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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台州市农业局诉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台州市椒江区,请将案件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名为《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但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其房屋委托被告租赁经营,设定房屋年租金为120万元,被告有权自主经营,如高于该租金出租,多余部分作为被告的佣金。从合同内容看,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台州市椒江区,应由台州**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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