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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石*、尤**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石*、石*、尤**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告石*、石*、尤**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诉称:2014年6月初,原告和尤*口头约定,原告出资提供小麦货源,以尤*的名义或尤*安排别人的名义对外销售,所得货款由尤*收取后转款至原告名下或经尤*释明后由收购方直接打款给原告,原告按每销售一车给予尤*200元报酬。2014年6月6日至13日,原告提供28车小麦由尤*出售(其中6车小麦已经另案处理),经结算尤*占有原告小麦款172768元没有交付给原告。现在尤*已经死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久*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尤*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小麦款16176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债务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证明尤*于2014年6月22日病故,石*、石*、尤**是尤*法定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3、陈*、朱*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亲戚关系,两证人曾经分别与尤*闲谈,在闲谈中尤*口头承认今年收购小麦的资金全部是原告提供的,尤*受托为原告出售小麦,尤*无任何出资,原告按每销售一车给予尤*200元至500元报酬;4、刘*甲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刘*甲是原告父亲,与三被告没有亲戚关系,2014年6月初,原告和尤*口头约定,原告出资提供小麦货源,以尤*的名义或尤*安排别人的名义对外销售,所得货款由尤*收取后转款至原告名下或经尤*释明后由收购方直接打款给原告,原告按每销售一车给予尤*200元至500元报酬,2014年6月6日至13日,原告提供28车小麦由尤*出售,其中6车小麦已经另案处理,其中4车小麦被尤*卖给泗县**心粮库大梁分站,应得小麦款425790元,该粮库已和尤*结清,其中6车小麦被尤*卖给泗**镇中心粮库吴*分站,应得小麦款616078元,该粮站已和尤*结清,其中12车小麦被尤*以李*甲的名义卖给泗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应得小麦款1306283元,该粮食储备库已和李*甲结清,李*甲直接向原告支付75383元,李*甲向尤*支付1230900元,经结算尤*占有原告小麦款总计161768元没有交付给原告;5、李*甲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各一份,李*甲个人打款回单十二张,账户流水明*二张,证明经尤*介绍刘*甲提供的12车小麦由证人李*甲交给粮库,12车小麦款为1306283元,李*甲通过打款向尤*支付1230900元,余款75383元李*甲已经与刘*甲结清;6、泗县**粮库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林*、付**、朱*、王**、曹*、王**、车*、刘*乙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原告租用刘*乙皖L79106号货车在车*处购买小麦47655公斤,刘*乙当日将小麦运至泗县**心粮库大梁分站,王**当场将小麦款110825.6元交给尤*,2014年6月8日原告租用朱*皖L77153号货车和付**皖L76946号货车在林*处购买小麦84640公斤,朱*当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付**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2014年6月9日原告租用皖L76946号货车在王**处购买小麦47920公斤,曹*于6月11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7、泗县**粮库书面证明和书证各一份,证人胡*、祝*、付*乙、王**、程*、张**、许*书面证明各一份,朱*、刘*丙书面证明各二份,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租用刘*丙皖L77590号货车在胡*处购买小麦43995公斤,刘*丙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吴*分站,泗县**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2014年6月9日原告租用朱*皖L77153号货车和付*乙皖L90609号货车在祝*处购买小麦92520公斤,朱*和付*乙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吴*分站,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2014年6月9日原告租用刘*丙皖L77590号货车在王**处购买小麦46510公斤,刘*丙于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吴*分站,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2014年6月13日原告租用张**皖L73923号货车在程*处购买小麦35590公斤,张**于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吴*分站,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2014年6月13日原告租用朱*皖L77153号货车在许*处购买小麦44880公斤,朱*于次日将小麦运至泗县**粮库吴*分站,该粮库已经将小麦款如数交给尤*;8、证人张*乙、刘*丁、刘*戊、梁*书面证明各一份,张*乙账户流水明*三张,刘*丁、刘*戊、梁*及原告账户流水明*一张,证明原告用相关账户向各个小麦收购点支付小麦款;9、张*乙账户流水明*三张,证明尤*通过转账向原告交付小麦款210万元;10、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尤*账户流水明*三张,证明泗县**粮库通过转账给付**小麦款616078元,泗县**粮库通过转账给付**小麦款204550元,李*甲通过转账给付**小麦款1010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尤**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石*、尤墩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以原告证据3与事实不符为由,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对原告证据4,以证人是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对原告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5、6、7、8、9、10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实生活中的人在与别人闲谈时,完全有可能掩盖事实真相,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为证人是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此节证据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6、7、8、9、10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尤*于2014年6月22日病故,石*、石*、尤**是尤*法定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尤某遗产状况,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尤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小麦款161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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