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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殷**等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殷**因与被上诉人赵**、尚**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后,口头协商经营煤炭业务,原告从其家乡陕西省购进煤炭后运至淄博委托被告杨**以成本价(煤炭购买价格加上运费)对外销售,被告杨**将煤炭销售后每吨提成15.00元。双方协商后,2011年4月22日,原告从兴县红星选煤厂购买煤炭两车,共计78.9吨,计款46554.00元;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武**将上述煤炭运至淄博,运费每吨330.00元。武**按约将煤炭运至淄博交付被告杨**,原告支付运费23000.00元。被告杨**将两车煤炭以80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尚**,煤款当时未支付,被告尚**给被告杨**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杨**涉嫌诈骗其9车煤炭及借款(3000.00元)共计236385.00元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区分局杨**出所报案,杨**出所分别给原告赵**、被告杨**、尚**做了询问笔录。杨**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两次询问被告杨**,询问笔录中被告杨**承认与原告协商后做煤炭生意,每吨提成15.00元,原告总共送了9车煤炭,所欠原告煤炭款也认账,该两车煤炭销售给了被告尚**,其购买后款未付,出具了借条,借条在被告杨**手里,没有与原告结算的原因是煤炭销售后没结出账来。被告尚**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从被告杨**处购买两车煤炭,煤炭款未支付,而是给被告杨**出具了8万元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杨寨派出所询问原告赵**、被告杨**、尚**的笔录中各人的陈述看,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委托被告杨**在淄博以煤炭成本价(煤炭的购买价格加上运费)对外销售,被告杨**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两车煤炭销售给被告尚**,被告尚**是否已向被告杨**支付煤炭款,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杨**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尚**尚未支付煤炭款,被告杨**可另行向被告尚**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被告杨**以80000.00元的价格将两车煤炭销售给被告尚**,该价格高于原告与被告杨**约定的销售价格,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6554.00元、运费23000.00元,共计69554.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款),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款项被告杨**按约应当支付原告,并且被告杨**在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杨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欠原告煤炭款,但支付的同时应当扣除被告杨**每吨15.00元的提成,78.9吨煤炭共计提成1183.50元,扣除后被告杨**应当支付原告煤炭款及运费共计6837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6326.00元,该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被告杨**应当赔偿。该煤款及运费系被告杨**、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殷**共同支付煤炭款及运费共计68370.5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该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殷**共同支付原告赵**煤炭款及运费共计68370.50元;二、被告杨**、殷**共同赔偿原告赵**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述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00元,减半收取1012.00元,由原告赵**负担249.00元,由被告杨**、殷**负担76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殷**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法定通知和送达程序,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是业务人员与雇主的关系,不是行纪合同关系。本案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尚**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二审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之母袁*与上诉人杨**分别居住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耿家村6号楼1-402号和1-401号,互为对门。2015年1月5日,一审法院蒲*、赵**上诉人杨**及其妻子殷**留置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并在送达回证“备考”一栏注明:“杨**母亲收下文书,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并有杨**母亲收下文书的照片一张附卷。该院卷宗另附有录音一份,是一审承办人在一审开庭当日与上诉人杨**的通话记录。该录音显示,对于未到庭的原因,上诉人杨**回答说是因为忘记了开庭日期。

另查明,被上诉人尚**向上诉人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煤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3天之内还清尚**”。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及附件(录**、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两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针对焦**,从一审卷宗记载的内容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之间系雇主与业务人员的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从被上诉人尚秀明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煤炭,且销售价格由其自行决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00元,由上诉人杨**、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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