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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与窦元照于2012年9月16日结算,被告陈*欠窦元照红砖款53119.67元。窦元照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并且通知了被告陈*。被告陈*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311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陈**窦元照的雇工,与原告许*、窦元照之间无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窦**承包经营砖厂期间,被告陈*为窦**销售红砖,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与窦**针对2008年至2011年的账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书写下欠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欠款53119.67元。2013年9月16日,窦**将被告陈*欠款53119.67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许*,并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通知被告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出具的欠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欠款53119.67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此欠账单证明了被告陈*将红砖销售到了建筑工地,建筑工地的用砖人支付欠款。2、原告提供张同智诉陈*买卖合同一案的(2009)临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窦元照的证明一份,证明窦元照与被告陈*之间为买卖关系。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两案不能类推,对窦元照的证明不能确认是否为窦元照所写。3、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存联,证明原告受让了债权,并通知了被告陈*。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为证明陈*的身份,向法庭申请证人陈*出庭,证明陈*系窦元照的会计。陈*证明被告陈*不是窦元照的正式职工,也不由窦元照发放工资,是根据销售的红砖提成,销售的红砖由被告陈*联系买方,买方将款交给被告陈*。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庭针对以上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6日的欠账单、民事判决书及陈*的证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存单,被告虽否认收到,但能证明债权已经通知了被告陈*。

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陈*为窦元照销售红砖,根据销售量赚取提成,双方这间系供销关系,属行纪合同性质。陈*就销售的红砖尚未支付窦元照的款项反向窦元照出具了欠款单,双方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窦元照有权转让该债权。被告陈*欠窦元照砖款5311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窦元照将此债权转让给许*符合法律规定,许*受让该债权后取得向被告陈*追偿的权利。被告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欠款53119.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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