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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扈**、吕**行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扈**、吕**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扈**明确知道买猪人系吕世方,其只是给买卖双方提供信息收取报酬而已。二审法院却以吕世方未到交易现场,判决由其承担支付扈**下余猪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经常让王**找猪、买猪,吕**不去交易现场,扈**所卖的猪经王**由吕**的工人拉走,扈**与吕**又互不认识,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向扈**披露吕**是实际买猪人,另外,卖猪款的支付包括扈**已收到的部分猪款均通过王**进行,扈**正是基于此产生对王**的信任,才任由王**出具了买猪的斤数记账单后将猪拉走,相信王**能及时将余款予以支付,而未让吕**出具欠猪款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王**接受吕**的委托与扈**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吕**与王**之间则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扈**未得到猪款19000元,理应由王**偿还。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王**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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