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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扈**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吕世方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扈**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吕**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吕*方向王**(经纪人)联系购买生猪,王**向扈**联系好后,由吕*方安排的工人前去拉猪,价值27280元,吕*方经王**已归还扈**分别两次共计8280元,下欠19000元,扈**要求王**立即支付原告猪款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吕**称,向王**联系购买生猪,后安排工人前去找王**拉猪,计款27280元,现下欠19000元。扈**起诉的数额和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关联性,相互印证了吕**欠猪款的事实经过,吕**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扈**猪款19000元。二、驳回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吕**负担。扈**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扈**不服判决上诉称:扈**与吕**互不认识,原审法院在庭审前向吕**进行调查取证,且未经扈**同意追加吕**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另外,在事实认定上,王**曾到扈**家中看过生猪并于2012年4月26日过来买猪,王**表示三日后付清全款,扈**与王**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仍欠19000元未付,王**应予偿还。退一步讲,即便王**具有生猪交易员的资格,但并不能表示王**的交易都是以经纪人的身份参与的,更何况王**在购买生猪时未告知扈**其是交易员的身份,也未告知是为吕**购买。原审法院认定王**购买生猪是受吕**之托,吕**与扈**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判定吕**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侵犯了扈**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王**偿还猪款1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是个经纪人,主要范围是生猪交易。我当时已和扈**说清楚,是吕**买的猪,拉猪时也是吕**的工人去拉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吴**证言一份2、证人王**证言一份。

原审第三人吕**辩称:我是长期收猪的,王**经常给我找猪。找好后,我让工人去拉。一般拉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家的猪,只知道在哪个地方拉的猪。猪款给王**转交给卖猪人,给了一部分,还欠两万元。

庭审中,上诉人扈**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1、2自相矛盾,认为证人王**肯定没有去拉猪,不能证明是替吕**拉猪,本院认证,证人吴**可以证明去上诉人扈**家拉猪,但不能证明在拉猪时,被上诉人王**向扈**披露是吕**买猪,能够与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内容部分采信。而证人王**虽陈述去扈**家拉猪,但经询问对拉猪时的周围具体环境均不知情,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扈**卖猪时,王**向其出具了所卖猪的斤数的对账单一份。王**向吕世方收取每头猪5元的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吕**经常让王**找猪、买猪,吕**不去交易现场,扈**所卖的猪经王**由吕**的工人拉走,扈**与吕**又互不认识,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向扈**披露吕**是实际买猪人,另外,卖猪款的支付包括扈**已收到的部分猪款8280元均通过王**进行,扈**正是基于此产生对王**的信任,才任由王**出具了买猪的斤数记账单后将猪拉走,相信王**能及时将余款予以支付,而未让吕**出具欠猪款的相关手续。综上,应当认定王**接受吕**的委托与扈**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吕**与王**之间则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扈**未得到猪款19000元,理应由王**偿还,王**向扈**支付余款19000元后,可以向委托人吕**要求偿还。故扈**要求王**偿还欠猪款19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吕**参加诉讼并不需要扈**同意,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扈**要求认定与王**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扈同林欠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受理费280元,均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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