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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与济南乐**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源公司)诉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向其送达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后,被告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向被告送达市中院裁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多健药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二原告在河南省范围内对安多健产品有经销权,该药品的零售价为每盒64.3元,被告按时向二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被告给二个原告供货价为每盒11元,二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16万元保证金,签订协议后10日内,二原告需首批购货40000盒,被告给二原告三个月开发期,此首批量为开发期量,二原告代理期间,如因国家政策调整规格差比导致入围价低于每盒35元,二原告若放弃代理权,被告应退还二原告代理保证金及全额退回未发货的货款。还约定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生效后,二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将16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2011年7月二原告依约按每盒11元购进40000盒首批货,44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将货发至新博源公司,合同执行到第三个月时,河南**采购中心发布通知,该通知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中的药品中标价降至21.13元,因原、被告对价格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二原告放弃代理权,被告退回原告货款,但协商无果,为此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2、退还原告货款16万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二原告在河南范围内经销安多健药品、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6万元的保证金、该药品零售价每盒64.3元,并约定如果在二原告代理期间,国家政策调整药品入围价低于每盒35元价格,二原告若放弃代理权,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已付货款。2、2011年7月7日广**司向被告汇款16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义务。3、2011年7月22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新博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汇款44万元,该款系首批量40000盒药品的货款。4、被告单位于2011年7月26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新博源公司发首批货价值22万元,该款是44万元其中的一部分。5、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给新博源公司开具的22万元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收到新博源公司货款的事实。6、2011年8月16日被告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新博源公司发第二批货,价值为22万元。发票二份,证明新博源公司收到货后,向被告开具发票两份,共计22万元。另证明首批货货与货款两清。7、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豫药联办(2011)27号文件一份及附表四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药品政策性降价,低于协议约定价格。同时证明按照协议约定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品种为盐酸吡咯列酮分散片30*7片中标价降至21.13元,该通知于2011年9月1日生效并执行。8、2011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按双方协商,双方按27号文件规定,新博源公司按每盒单价8元向被告汇款16万元,欲购100件的协议约定药物。9、2012年5月25日广**司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退还16万元保证金和未发货的16万元货款。2012年5月23日、25日广**司向被告发函各一份、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函一份、2012年11月28日广**司又向被告致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广**司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退还2011年11月21日所支付的16万元货款,且被告已收到该函。另证明广**司向被告提出要求放弃协议产品代理权。10、2012年10月17日收据一份、2012年10月17日被告销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政策性文件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同意降价为每盒为8元,且双方已经成交过的事实。11、工商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广**司在签订协议时名称为广州责**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名称广州责**有限公司。经合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供应方为被告(甲方),推广方为广**司,销售商为新博源公司(推广方和销售商统称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区域范围内享有安**(药品名为盐酸吡咯列酮分散片30*7片)产品的代理经销权,药品生产厂家为贵州天**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范围为2011年河南省基药招标所有基层使用范围医疗卫生机构;协议约定药品名为安**。零售价为每盒64.3元,按现款现货方式结算,款到两个工作日内发货,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每盒11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6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十日内,乙方需首批购货40000盒,甲方给乙方三个月开发期,乙方代理期间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如规格差比导致入围价低于每盒35元若乙方放弃代理权,甲方应退还乙方代理保证金及全额退回未发货的货款。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等约定事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将16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且于2011年7月26、2011年8月16日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将首批量按每盒11元的单价共40000盒合计44万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8月16日将首批货量发至新博源公司。在该协议履行至三个月时,2011年9月1日涉案药品发生政策性调整降价,盐酸吡咯列酮分散片(安**药品)30*7片中标价降价21.3元,且该文件于2011年9月1日起执行,按协议约定,该降价后的价格低于协议中约定的入围价35元,二原告有权放弃代理权且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发货的货款和保证金,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协商价格调整问题和退款事宜,期间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又向被告汇款16万元,但被告收到该汇款后至今未能向二原告发货。基于涉案药品政策性降价,低于每盒35元,二原告认为要求放弃代理权并退回未发货的货款符合协议约定,便诉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广**司在签订协议时名称为广州责**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名称广州责**有限公司。2、本院按照被告注册登记地址济南市中区济微路37号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文书后,被告收到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其在管辖异议书中填写的地址为济南市中区济微路37号,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按上述地址向被告送达驳回裁定,被告收到后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填写的地址仍为济南市中区济微路37号。前两次被告均按上述地址进行了签收,本院又于2014年10月按上述地址向被告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被告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被告是否应退还未发货的货款。根据协议的约定,二原告代理期间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如规格差比导致入围价低于每盒35元时,若原告放弃代理权,被告应退还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全额退回未发货的货款,且二原告可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解除代理权。依据查明事实,双方履约过程,涉案药品确实发生国家政策性调整,调整后的价格低于了协议约定的每盒35元,原告又是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书面要求解除代理权,解除代理权实质即为解除代理协议,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该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退还未发货的货款16万元的请求,也符合双方的协议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应给予支持。二原告在协议中统属于乙方,故作为共同的相对主体要求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拒收,是否应视为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三次以同一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均已签收,且被告在前两次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和对驳回管辖异议后提出的上诉状中,自己确认并填写的址地与本院第四次送达被告的地址均属同一地址,但在邮执单上显示的是被告拒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广州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与济南乐**限公司所签订的《安**(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

二、济南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广州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如果济南乐**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济南乐**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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