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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宋**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2007年,被告在我开办的清粮机制造厂从事推销工作,2007年经双方算账,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72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清粮机遗留款1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违约,并且欠我提成和工资,待遗留问题解决后,我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协议约定每销售一台清粮机给被告提成10%。2、收条4份,证实原告的儿媳宋**收到被告清粮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协议书只能证实双方有供货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钱。收条是发生在欠款之后,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欠其提成未付,收条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儿媳之间,与原告没有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办一清粮机制造厂。2005年—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推销清粮机工作。2008年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清粮机遗留货款(05—07)计款10720元〈大写壹万零柒佰贰拾元〉宋富典2008年3月8日”欠条上面另注明:“以往欠条作废王**。”自此之后,原告便将生意交给儿子王*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清粮机,被告理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10720元货款未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72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其销售提成和工资,不同意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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