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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蓉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蓉、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蓉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的代理人周**原告在网上发布了租房屋信息,被告发现后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承租此房,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湖**发区米兰印象5栋2单元1203室,面积为87平方的房屋委托被告向外出租,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00元,租期壹年,每月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支付了前5个月的房屋租金15400元,之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15400元,并退还3500元押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押金,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共计19133元和押金3500元,仅有4.5个月的租金未付。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江**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米兰印象5栋2单元12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前20天为免租期,房租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之后即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19133元的租金,仅差欠4个半月的租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房屋押金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房屋租金15400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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