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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在2012年8月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出租合同,月租金1800元,租金月付,随后被告以1800元每月的价格租给了租客,租金年缴,自从过年后,每个月的房租被告就没有按时给过,都要催好几天才能给,到5月份经催促后说6月份一起给2个月的房租,到6月15日就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4个月(2013年4月28日到2013年8月28日间)房租7200元,按合同赔偿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共3600元,共计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欠4个月的房租未付,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华都1栋B座2704号房屋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租金从2012年9月2日开始计算,租金含物业费每月1800元,每月的5日至15日之间支付,被告交纳2000元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拖欠甲方(即原告)房租,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子,扣留押金,并向乙方收取2月房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双方确认被告差欠原告4个月的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房租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房屋租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的,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扣留押金,并向被告收取2月房租。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租金7200元;

二、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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