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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武汉市SBI创业街10栋1单元1403室房屋委托给被告某向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其中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为1300/月,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低于此价格付款,超出部分归被告,低于部分由被告承担,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方式为1月/次,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25日至5日之间提前支付下个月房租,但被告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后,却拒绝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八个月的房租共计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代理房屋出租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租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欠6个月的房租以及330元的物业费未付,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吴**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吴**支付了租金,与我方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涉及到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栋1单元1403室的房屋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其中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为1300/月,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租7030元,余下租金792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出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差欠原告租金792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租金7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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