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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欧**的联络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剑桥汇A-4015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共计五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1600元/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违约金,共计224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购房合同,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押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含押金在内共计11734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与被告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剑桥汇A-4015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租金为1600元/月,付款方式为月付,被告需支付押金1600元。合同还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共计11761元,即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租,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长期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房租,后一直未支付房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期间房租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差欠原告5个月租金,因双方合同在庭审之前一直未解除,被告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押金涉及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房屋租金208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0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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