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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胜地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的联络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广厦华庭7栋506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壹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季付,付款金额为4965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2013年5月25日至6月5日、2013年8月25日至9月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季度的房租。但自2013年5月底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六个月(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违约金共1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租户的押金,租户退房时我已将押金退还给租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欠6个月的房租以及330元的物业费未付,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与被告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广厦华庭7栋506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前15天为免租期,2012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租金每个月1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租,经双方确认,被告差欠原告6个月的租金及330元的物业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差欠原告6个月的房租,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物业费,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差欠330元的物业费且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房租9600元及物业费330元共计99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租金及物业费9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胜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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