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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胡*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胡*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被告胡*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郑**的保全申请,对被告胡*所有的车牌号为湘C6HY66道奇牌酷威越野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将其所有的一辆道奇牌酷威越野车(车牌号为湘C6HY66)交原告经营的天发调剂行寄卖,原告当即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4万元,但此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车辆无法转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寄卖款1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寄卖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

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湘潭县易俗河天发调剂行业主,且具有经营商品典当零售的资格;

证3、天发调剂商行旧货寄卖物资调剂凭据,拟证明被告胡*将一辆道奇牌汽车寄卖,原、被告对寄卖金额、期限及手续费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寄卖的道奇牌酷威越野车的具体信息;

证5、中国**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指定的账户汇款14万元的事实;

证6、车辆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但被告胡*失踪,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胡*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1、证2、证4系有关国有机关依职权出具,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3、证6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5系相关金融机构依职权出具,且收款人户名与账号与证3被告指定的一致,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号,被告胡*与原告所开设的天发调剂商行签订旧货寄卖物资调剂凭据,约定将一辆车牌号为湘C6HY66道奇牌酷威越野车放在原告的寄卖行寄卖,寄卖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期限为一个月,寄卖金额为14万元整,手续费为5600元(按4%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当天通过中**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14万元整的寄卖金预付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胡*所有的车牌号为湘C6HY66的道奇酷威牌越野车作价20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徐**,但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一直未能成功转让。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寄卖物资调剂凭据约定,由原告所开设的天发调剂行寄卖被告的道奇牌酷威越野车,并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原、被告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按照约定预先支付给被告车辆的寄卖款14万元,并与案外人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且不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导致车辆无法转让给案外人徐**。被告的行为违约,导致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并且返还寄卖款14万元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胡*的行纪合同关系;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寄卖预付款14万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寄卖预付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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