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韶关**有限公司、韶关市**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韶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委托科**司、啟**司办理冻猪耳、冻猪心的货柜从香港进口中国内地的有关贸易手续。海关资料显示:2011年10月12日,科**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震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2012ZBEARS,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冻猪耳不带内耳、数量、单价、装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东莞沙田等内容。2011年10月13日科**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震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2ZBHEART,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冻猪耳不带内耳、冻猪心、数量、单价、装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东莞沙田等内容。2012年5月22日,震邦**公司开出冻猪耳、冻猪心共7个货柜的货款发票两张。2012年5月24日,震邦**公司将7货柜货物交由诚信**限公司运至广东省东莞市沙田虎门港,两提单显示:托运人为震邦**公司,收货人为科**司(提单号为MA120524L02,该提单显示:冻猪耳、冻猪心4966件,货柜号为CRLU1335381、MORU0506110、HDMU5534280;提单号为MA120524L03,该提单显示:冻猪耳6600件,货柜号为MORU1124528、MORU0711433、MWCU5230980、MWCU6858332)。2012年5月25日申报人为东莞市**务有限公司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海关编号为521620121162010563,共4个货柜,货柜号为MORU1124528、MORU0711433、MWCU5230980、MWCU6858332,经营单位为科**司,收货单位为啟**司;海关编号为521620121162010562,共3个货柜,货柜号为CRLU1335381、MORU0506110、HDMU5534280;经营单位为科**司,收货单位为啟**司。科**司和啟**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黄**关缴付了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同一天,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2012年6月1日,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明显示:收货人为科**司,发货人为震邦**公司。科**司和啟**司取得货物后将货柜号为CRLU1335381、MORU0506110的货物储存在于广州市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的冷库,伟**司将2个货柜的存放凭证交给了科**司。科**司将报关单、税票、检验检疫证明通过啟**司交给了梁**,梁**转交给了兴晨旺食品(香**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晨**司)。2012年10月11日,兴晨**司委托广东**事务所的陈*律师分别给科**司和啟**司发出一封律师函,要求与科**司和啟**司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同年10月15日,科**司委托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的胡**律师复函称:“该批货共7个货柜,其中5个货柜已办理了交货手续。但我方委托人至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清关费用,包括商检费、海关关税、进口增值税、运杂费、报关费等费用。委托人当时为保全此项费用,才将其中的2个货柜留置而未办移交。”同年12月3日,兴晨**司又委托广东**事务所的陈*律师发出一封律师函给科**司称:“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委托人向美国购买了冻猪耳和冻猪心各一批进口共两个货柜到中国大陆……本律师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证明委托人是上述两柜货物的所有权人,上述两货柜的通关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但是贵公司提出的另外五个货柜与委托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委托人没付款的义务……双方友好协商,尽快结清两货柜货物的费用后履行交货义务。”同年12月8日,科**司委托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的胡**律师复函称:“我方委托人称,从没有接受过兴晨旺办理货物通关的委托,只知道有梁姓女士交办此案。梁女士提供的资料显示,该批货物货主只有一个,共7个货柜,其中包括兴晨旺追索的这2个货柜。据此看来,我方不怀疑兴晨旺是真正的货主,与梁女士也应存在委托或合同关系,而且已收到那5个货柜。问题是那5个货柜的清关费给了谁?我方委托人认为,兴晨旺应按清关行业中的规则办事,向梁女士追讨这2个货柜,而不要‘隔岸取火’。”因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5日,兴晨**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科**司、啟**司、伟**司,请求:1、确认存放在伟**司冻猪耳21092千克,冻猪心23596千克属于兴晨**司所有;2、科**司、啟**司、伟**司将上述货物交付兴晨**司;3、诉讼费由科**司、啟**司、伟**司负担。后兴晨**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科**司、啟**司将变现的货款110万元归兴晨**司所有。2013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兴晨**司申请追加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案号为(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兴晨**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出口商购买冻猪耳、冻猪心的证据以及2012年10月10日宝伦**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30日,宝伦**公司受兴晨**司的委托在香港大码头提走冻猪耳一批(重量约为21092千克,货柜号为CRLU1335381)、冻猪心一批(重量约为23596千克,货柜号为MORU0506110),宝伦**公司将该两货柜货物进口内地的有关手续委托震邦**公司办理,在办好手续后交由诚信**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国内”。震邦**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我震邦**公司受宝伦**公司的委托代兴晨**司办理该公司的冻猪耳一批(重量约为21092千克,货柜号为CRLU1335381)、冻猪心一批(重量约为23596千克,货柜号为MORU0506110)进口至中国内地的有关贸易手续。在货物到达中国大陆后,我公司委托科**司、啟**司办理国内的进口贸易手续。”科**司、啟**司否认与震邦**公司存在办理国内的进口贸易手续的关系,震邦**公司也没有提供委托科**司、啟**司办理国内的进口贸易手续的依据。梁**在(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案中确认上述两个货柜的货物所有权属兴晨**司,其只是介绍人,认识科**司一个姓董的人,姓董的叫兴晨**司交给他们报关,兴晨**司与姓董的联系,委托科**司和啟**司来报关,科**司将报关单、税单、检疫证明原件给梁**,梁**交给了兴晨**司。科**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案中辩称:2012年5月,啟**司与科**司联系,称有一批猪副产品(共7个货柜,6柜冻猪耳、1柜冻猪心)需从香港进口到境内,想委托其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科**司接受对方委托,并委托东莞市**务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事项。科**司接收了由震邦**公司作为托运人的7个货柜,存放在位于番禺的冷库,并将7个货柜的相关凭证交给啟**司。由于啟**司没有与科**司结清相关费用,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留置了2个货柜物品。此时,兴晨**司以所谓“货主”的身份出面与科**司接触,要求提走剩下的2个货柜。科**司与啟**司联系,啟**司称此7个货柜是梁**交办的,但此人现已联系不上。啟**司辩称:2012年5月,梁**与啟**司业务员联系,称有一批从香港进口的猪副产品(共7个货柜,6柜冻猪耳、1柜冻猪心)想委托其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经协商其接受对方委托,啟**司又委托科**司办理此批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告知梁**。科**司委托东莞市**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事项,并接收了由震邦**公司作为托运人的7个货柜,存放在位于番禺的冷库。啟**司将科**司交付的7个货柜的相关凭证交给梁**。由于梁**没有向其支付7个货柜物品的相关费用,致使其无法与科**司结清相关费用,科**司留置了两个货柜物品。此时,兴晨**司以所谓“货主”的身份出面与啟**司联系,要求提走剩下的2个货柜。再与梁**联系时,发现此人已经无法联系。诉讼期间,2013年1月29日,涉案货物保质期将过,为避免造成损失,经法院协调,兴晨**司与科**司、啟**司、伟**司达成协议将本案所涉两个货柜的货物作价110万元进行了处理,由科**司、啟**司先垫付给了伟**司货物仓储费用,提出货物进行了变卖。科**司、啟**司将货款110万元存入了原审法院帐户。2013年9月10日,原审作出(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科**司、啟**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兴晨**司货款110万元;二、驳回兴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司、啟**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查认定梁**、啟**司和科**司已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兴晨**司和梁**、震邦**公司等构成委托关系或者行纪合同关系,在本次货物交易过程中,兴晨**司委托梁**、震邦**公司等办理出口业务,但是兴晨**司没有与啟**司、科**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兴晨**司不能直接向啟**司和科**司主张权利。兴晨**司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予驳回兴晨**司的起诉。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兴晨**司的起诉。兴晨**司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梁**委托科**司和啟**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包括本案两货柜货物在内的七个货柜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梁**、科**司和啟**司在一、二审阶段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行纪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确认的法律事实。兴晨**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科**司和啟**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科**司和啟**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兴晨**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由于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科**司和啟**司是否有权取得涉案变现款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014年6月12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兴晨**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1月27日,梁**以委托科**司、啟**司办理2个货柜从香港进口内地的通关手续,科**司、啟**司办理2个货柜后不让提货,货物变现后也没有将款项交给梁**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科**司、啟**司,请求:1、科**司、啟**司向梁**给付货款11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科**司、啟**司承担。科**司、啟**司认为梁**应支付给科**司的费用,包括代理进口7个货柜应收成本及利润1303888.57元以及科**司对外付汇的货款约合人民币3051297.08元,抵销留置的2个货柜变现款110万元,梁**仍应支付科**司、啟**司3255185.65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期间,科**司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12月11日两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以证明科**司支付给了震邦**公司7个货柜(含案涉2个货柜)的货款。经查,科**司、啟**司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中一份销售合同价款是680000美元,另一份销售合同价款是825000美元,而证据境外汇款申请书中付款的两笔金额是35164.94美元和401271.65美元,收款人均是TONGYING(H.K)INDUSTRIALCO.LIMITIED,而不是震邦**公司。经查,梁**在该委托业务中没有支付款项给科**司或啟**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应认定梁**委托科**司和啟**司办理进出口业务,构成行纪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的梁**有向受托人科**司和啟**司主张交付2个货柜货物的权利,货物被变卖了,有向受托人科**司和啟**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梁**请求科**司和啟**司给付货款11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科**司和啟**司辩称科**司通过银行汇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科**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并提供销售合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欲证明该抗辩主张,但科**司、啟**司提供的证据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金额、收款人与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的价款金额、卖方不一致,科**司、啟**司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科**司、啟**司在(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与该抗辩主张相互矛盾,故对科**司、啟**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科**司和啟**司办理货物进口业务的相关报酬,因科**司、啟**司未提起反诉,且其在答辩中称科**司将通过合法手段向梁**追讨,故对相关报酬,科**司、啟**司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韶关**有限公司、韶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梁**货款1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韶关**有限公司、韶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司和啟**司的客户是委托代理进口7个货柜并且已经提走5个货柜的“梁女士”,科**司和啟**司在本案中从来没有与委托代理进口2个货柜的客户梁女士有任何联系。而一审原告梁**主张其只委托了2个货柜,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与科**司存在2个货柜货物的行纪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梁**并非科**司和啟**司的客户“梁女士”。据此,一审原告梁**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退一万步说,既使按照梁**举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来认定事实,则上述单证上的货物均为3个货柜(2柜冻猪耳、1柜冻猪心)。而科**司提交的证据证明3个货柜货物系同一份销售合同、同一张发票、同一张船运提单。因此,梁**至少应与科**司结清3个货柜相关费用,包括应回收成本及利润人民币515573.09元以及科**司对外付汇的货款美元183748.05元(当时购汇汇率为1美元兑人民币6.2385元,合人民币ll46311.90元),即合计支付人民币1661884.99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远超出梁**的诉求),才能向科**司要求交付《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或变现的货款。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包括:境内的买家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外贸公司办理通关手续,最后买家支付全部费用,包括外贸公司应得的报酬,外贸公司将货物交付买家。而办理报关手续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具体到本案所涉货物进口,其报关手续是由东莞市**务有限公司办理的,而非由科**司办理。由于委托人未预付费用和支付报酬,科**司拒绝了委托人交付委托物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客户本应支付给科**司430多万元,现因科**司已经行使了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从变买留置货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了110万元,尚余320多万元,科**司将通过合法手段向客户追讨剩余的320多万元。由于科**司和啟**司合法行使留置权,因此,梁**主张在不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的情况下取得全部留置物变现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科**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啟**司答辩称:科**司和啟**司的客户是委托代理进口7个货柜并提走5个货柜的梁女士,从没有与委托进口代理2个货柜的梁女士有任何关系。科**司和啟**司办理了货物进口业务,但梁**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科**司和啟**司依法行使了留置权。货物的占有权、处置权、所有权现均属科**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梁**的主体资格;二、梁**要求啟**司和科**司给付110万元是否有理?针对焦点一,本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及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梁**、啟**司和科**司已构成行纪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裁决均已生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梁**与啟**司和科**司已构成行纪合同关系,梁**的主体资格适格。针对焦点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啟**司和科**司以自己的名义将7个货柜从香港进口至国内的贸易活动,委托人梁**应为自己的委托事项支付报酬。啟**司和科**司在委托人梁**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行使了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在委托人梁**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行纪人科**司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这是法律赋予行纪人的权利,因此,科**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科**司留置的2个货柜,虽然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变现,但梁**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啟**司和科**司交付货物变现款1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要求啟**司和科**司交付货物变现款110万元给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应依约向啟**司和科**司交纳其应付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科**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均由梁**承担。限梁**在收到判决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科**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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