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4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向李**返还所借全部艺术作品(共价值4367000元)及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2、确认张**所借艺术品共价值4367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承担。一审庭审中,李**要求解除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

张**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李**立即向张**支付艺术作品装裱、装框费用合计1633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为10096.17元),前述两项共暂计173396.17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李**承担。一审庭审中,张**变更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李**立即向张**赔偿艺术作品装裱、装框费用损失合计16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27日及10月5日将自有的四批艺术作品交与张**,并当场制作记录清单,清单上注明了所出借艺术作品的名称、规格、底价/要价及其所有权人即李**,由张**签名收讫,案外人道巅作为证明人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另,后经李**要求,张**返还了部分艺术作品给李**,其余艺术作品则仍在张**处(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案涉作品)。后双方因艺术作品返还和费用问题协商不成,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申请的证人杨**(艺名为道巅)出庭作证。杨**述称其为张**无偿经营管理“恒正艺术馆”,2011年李**从杨**的学生处拿到杨**的电话号码,李**联系杨**说有一批书画想出售,杨**就说可以引荐张**给李**认识。后李**、张**、杨**三人见面后协商一致,张**称可以让李**展览、销售,李**把画拿来后,遂形成了前述清单。李**提出画由张**支配,后三人口头约定画的装裱、宣传、管理费等费用从画的销售款中扣除,如果画没有销售的话,上述费用如何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关于画的销售款的分配问题,杨**述称三人仅口头约定大头支付给李**,小头支付给张**。另,杨**述称,“恒正艺术馆”起初李**的画占了大部分,后面逐渐增加了其他画。又,杨**述称,如果案涉作品进行出售,是以恒正艺术馆的名义出售,但由于没有交易过,所以也没有跟客户说过是以谁的名义出售。

关于案涉清单上所标明的要价/底价的问题,张**认为该价格为李**要求的最低销售价,杨**认为该价格为李**提出的书画的初始价格,李**则认为该价格为李**收取的最低价款,即如张**售出案涉作品,李**最少要按照要价/底价向张**索要画的出售款项,张**可以高于要价/底价对外出售,张**也可以自己以要价/底价购买案涉作品。

关于张**的费用支出问题,张**主张其为案涉作品进行了装裱、装框、宣传等工作,其中花费了装裱、装框费用共计163300元,现案涉作品没有售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李**应赔偿张**的损失。对此,李**否认其有委托张**对案涉作品进行装裱、装框。

另,李*庆述称其与张**口头约定出借的期限为三个月,张**则述称双方没有约定出借的期限。李*庆述称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张**则表示不解除双方的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李*庆违约或单方解除的话,必须赔偿损失。

又,李**和张**均提交书面意见确认“恒正艺术馆”并未进行企业或社团登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给广东**术馆作品登记、交给东**艺术馆第二批作品登记(2011年8月19日)、交给南方恒正艺术会馆作品数量规格价格(要价)登记、交给南方恒正艺术会馆名家作品数量规格底价登记、涉案艺术作品清单、收据、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品展览照片、画册(节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二,李**是否应该支付张**装裱装框的费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所谓行纪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其一,根据李**、张**双方的陈述,张**接收案涉作品后可进行展览和销售,而根据杨**的陈述,李**在找到杨**时就提出出售案涉作品的想法,可见张**是明确知道李**将案涉作品交付给自己就是用以销售的,至于张**对案涉作品的展览行为,只是达成销售目的的手段之一,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二,虽然李**、张**对销售的分成没有明确约定,但在案涉清单上李**也明确表明了案涉作品销售的底价,而该底价应该理解为在字画售出的情况下,李**从张**收取的最低价款,即所谓的“一口价”,而非字画对外售出的最低价格,而张**超出该最低价款对外出售案涉作品获得的额外价款才是张**获得报酬的基数,否则就难以理解为何案涉清单仅约定对外的最低销售价格,但却未约定销售成本的负担和张**的报酬问题。由此可见,双方约定了张**在为李**从事字画的销售活动中是可获得报酬的。其三,根据杨**的陈述,如果案涉作品发生对外销售的情况,即出现客户针对案涉作品进行购买或议价的情形下,是以“恒正艺术馆”的名义对外进行出售和议价的,即在对外销售的情形下,销售的出售人应为张**开办的“恒正艺术馆”,而非李**。综上分析,本案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其中李**为委托人,张**为行纪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杨**陈述,李**、张**口头约定了对于画的装裱、宣传、管理费等费用从画的销售款中扣除,但该陈述并未得到李**的确认,同时杨**本身为张**所开办的“恒正艺术馆”的管理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该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李**、张**有对案涉作品的装裱、装框和宣传、管理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综上,张**要求李**负担案涉作品的装裱、装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张**返还案涉作品的诉求,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对案涉行纪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在庭审中,李**确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要求解除本案行纪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张**应将案涉作品予以返还。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返还标的物即张**占有的物品是艺术作品,而艺术作品的价值不存在必然增长的情形,且案涉作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李**,即使案涉作品存在市场价值增长的情况,该增长的价值部分也依然附着在案涉作品本身,不存在利息的损失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有关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确认案涉作品价值的问题,由于李**在案涉清单上所标明的价格仅是李**要求张**从案涉作品的销售款项中收取的最低价款,该价格有可能得到市场的认可,也可能不能得到市场的认可,即该价格不能等同于案涉作品的市场价值。另,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威评估机构对于案涉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因此,李**的该点诉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判决:一、解除李**和张**的行纪合同关系;二、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所交付的艺术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表);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41736元,由张**负担;反诉受理费188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处理必要的实体请求及应调查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张**重申了其反诉请求166300元的装裱费、装框费用的性质属于损失,即张**原审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上所列张**原审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且原审判决中对因李**解除合同张**是否存在损失、李**是否应赔偿损失未进行任何认定或论述,但在原审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也列及该方面的内容。(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反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原审对于解除合同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未按应适用之法律规定处理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三)张**原审反诉请求的166300元是损失。1、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既有类似又有区别。第一,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行纪合同一定是有报酬的。第二,委托合同的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而行纪合同的费用一般由行纪人而非委托人自担。经过二者的对比,可知立法的本意是由于委托不一定是有偿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费用一定得由委托人承担,而由于行纪一定是有报酬的,因此行纪方得自行承担费用,同时承担盈或亏的风险,其必须得充分考虑收支状况,费用过高于报酬其就亏损了。本案中,证人庭审里也表示双方有约定分成,而且张**分成的目的是只要能够支付展览、销售等的费用就可以了(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结合前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的行纪报酬的目的为了让张**能抵销费用成本,现由于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张**不能获得报酬去抵销成本,造成了张**承担了费用成本的损失。2、从时间点对比来看,费用是自发生之日李**就应该承担的,而损失则是在合同解除时才发生,结合张**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未要求李**承担过任何费用,而如今在李**解除合同时提出赔偿损失就可以印证。(四)原审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应由李**自行承担。现合同被判定因李**提出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则李**须赔偿张**损失,而损失得到清偿前张**可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此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应由李**负担,且诉讼费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视为损失的一部分。原审仅支持了返还全部艺术作品的诉求,对于确认艺术作品价值4367000元的诉求是没有支持的。本案一审本诉的诉讼费41736元是基于诉请确认艺术作品价值而计算出来的,既然原审驳回了李**该点诉求,那么该诉讼费应由李**承担。按一审判决来分摊本诉的诉讼费,张**仅需负担因诉请返还艺术作品而产生的诉讼费。据此,张**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同时改判李**立即向张**赔偿艺术作品装裱、装框费用损失163300元。2、本案一、二审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李**单独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属于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作品对外发生销售时,以“恒正艺术馆”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和议价,在李**收取了其字画的最低价款后,超出价款作为张**报酬的基数,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销售字画的支出费用,由作为行纪人的张**支付,除非有约定,而事实上李**与张**并未对案涉作品的装裱、装框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所以张**要求李**支付该163300元装裱、装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为逃避法律责任,混淆视听,既在上诉状第二点上试图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以达到其欲要求李**赔偿的目的,又在同一份上诉状的第三点上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以要求获取报酬,如此反复无常,实际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实上,李**的作品并未在张**管理中销售出去,无法按约定在超出最低价款对外销售就获益支付给张**报酬,所以张**在上诉状所述的报酬亦无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李**将案涉作品交付给张**,张**以其经营的“恒正艺术馆”的名义对外展销案涉作品,将案涉作品售价超出与李**约定最低价款的部分作为报酬。李**与张**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客观存在,性质上为行纪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李**为委托人,张**为行纪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争议的装裱、装框费用是为案涉作品展销而支出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李**委托张**对案涉作品进行装裱、装框,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作品在未能卖出情况下装裱、装框费用由李**承担,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应由张**自行负担。双方未对案涉行纪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行纪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装裱、装框费用属于张**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对价,不属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张**主张该费用应由李**赔偿,亦缺乏依据。故张**要求李**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张**有返还案涉作品的义务,双方对作品约定了最低出售价格,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作品的最低出售价格及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决定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张**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张**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