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汕头市**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和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u0026ldquo;康*u0026rdquo;u0026ldquo;正一品u0026rdquo;牌商品的供应商。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价值总计2706410.89元,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120万元,尚有货款1506410.89元未付清。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尚欠原告货款1506410.89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截止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2年4月27日的20张、2012年5月9日的2张、2012年6月7日的1张、2012年7月18日的2张、2012年9月18日的2张、2012年9月26日的2张、2012年10月30日的1张、2012年12月6日的5张、2012年12月12日的2张、2013年1月17日的3张、2013年1月24日的2张、2013年11月27日的3张,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5张,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金额及结算凭证。

5.2013年4月27日的《记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20万元的事实。

6.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送货单原件移交给被告,只留下部分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6410.89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有关凭证进行对账,导致无法进行结算,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u0026ldquo;康*u0026rdquo;u0026ldquo;正一品u0026rdquo;牌商品。按照协议的约定,货款结算以原告商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结算前原告应准确填开增值税发票,妥善保管有关凭证,送货后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对账,发现问题应在一个月内及时调整,因原告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长期未能提供有关的凭证进行对账,双方至今对账尚未完成。直至起诉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对于其供货的具体数量无法确认,其起诉的数据是不准确的,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被告先后退回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其中退回的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原告并没有进行扣除,该部分退货的价款依法应在货款中进行扣除。

3、按照委托销售协议第7.1.6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下列费用,这些费用应在被告付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1)原告承诺代付费用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代潮州**有限公司及潮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两公司尚欠费用15万元,但至今尚未支付。2)促销费用17740元。为促销原告的产品,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5月7日及10月31日签订《商品促销协议》,按促销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促销费用共17740元,至今尚未支付。3)退调服务费60451.22元。在委托销售期间,被告先后退回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另外尚有价值44891.50元的货物未退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退调服务费60451.22元。4)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在委托销售期间,原告经常出现断货、缺货的情况,按协议的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上述的费用合计479528.83元,加上退货1091034.89元,远远多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多付了货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将多收的货款归还被告。

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尚有结存部分货款,但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第7.1.5条的规定,无论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前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对商品进行清盘点,并有权在协议终止后任何时间将未销售商品全部退货,双方应于退货工作完成后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账款。目前原告还有库存的货物在被告的仓库,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现在尚未完成退货,所以即使原告尚有结存部分货款,这部分货款目前还没有到期,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的事实。

2、《告知函》1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委托销售协议的事实。

3、《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承诺代为支付费用15万元的事实。

4、《商品促销协议》4份、《海报》2份,证明原告应支付促销费17740元的事实。

5、《申请函》1份,证明原告截至2012年12月应支付缺品补偿金251337.61元的事实。

6、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出库单》15份、《退货单》20份、《全部退货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退回价值1164132.86元货物的事实及按协议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退调整理费60451.22元的事实,其中1091034.89元原告没有在发票中抵除,62476.90元原告已在编号为18052059的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抵除。退调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是1164132.86元+44891.50元(原告尚有未退回的价值44891.5元的货物)u003d1209024.36元u0026times;5%u003d60451.22元。

7、照片6份、尚未退回的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尚有未退回的价值44891.5元的货物的事实。

8、原告发票多开金额明细表1份、价格表3份,证明原告多开货款金额16664.64元,该款应在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抵除。

9、编号为18052059、18052060、180520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出库单》、《退货单》,证明这是一套完整送货、退货、结算的单据,送货、退货金额都在发票中列明,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均没有列明被告退货的金额,该未列明的部分退货应予抵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统计表,里面的数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2012年7月18日编号为02606772、02606773及2012年9月18日编号为24412715、24412717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这些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与金额,按委托销售合同附件11第1、2、4条的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与退货单,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都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与退货单,退货金额没有进行抵除,并且存在多开金额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提供送货单中所列举的货物,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全部送货单原件移交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所开具发票金额没有抵除退货部分的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9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被告主张抵除该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中退货金额1164132.86元没有异议,对退调整理费60451.22元有异议,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退调整理费,只有在第4.7条中约定退货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第9页的第4.9条中有提到退调服务费、残次商品整理费,但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进行退调、整理,所以不存在该项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告知函》,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停止对被告进行供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的退货手续一直办理到2013年11月6日,所以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价值的退货,并且新的厂商已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无法证明上述商品是由原告提供还是新厂商提供;对证据8有异议,待查证后再向法庭回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u0026ldquo;康*u0026rdquo;、u0026ldquo;正一品u0026rdquo;牌系列商品。关于商品淘汰及退货、清场双方共同确认:对于被告退货通知中列明的退货商品金额,被告有权在付与原告货款前,向原告收取原告已退货商品价款;与退货有关和因退货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运输费、装载费、仓储费、整理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委托被告代为办理退调商品的运输,被告支付给原告退调总金额的5%作为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若每次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低于200元/次的,则按200元/次计收。涉及到跨省市运输的,费用另议。关于结算和支付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以原告商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结算前原告应准确填开增值税发票,妥善保管有关凭证,送货后按被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对账,发现问题应在一个月内及时调整,因原告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原告之款项中扣除所有原告积欠被告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消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原告不得自行在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若干个协议附件,对供货合作、商品促销、业务促销退货流程、财务对账、结算流程等作了约定。协议附件十二附有发票样张,该发票样张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项除列货物金额外,还列明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金额,即退货金额。随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u0026ldquo;康*u0026rdquo;、u0026ldquo;正一品u0026rdquo;牌系列商品。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终止,被告共收到原告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除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体现退货外,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体现。原告主张此退货其已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抵除,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销售的货物,不存在应抵除退货的事实。而被告认为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的,根据《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二发票样张,退货应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在增值税发票中体现,但原告除价值62476.90元的货物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体现退货外,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体现,因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2523349.69元减去退货1091034.8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0万元及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应抵除的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先后共收到原告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退还原告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其中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u0026ldquo;折扣u0026rdquo;的形式体现退货,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事实,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付还原告货款120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在发票中存在原告多开货款金额18828.23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同意在本案被告结欠的货款中抵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抵除被告退货款1091034.89元。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仅提供几张标的较小的《送货单》,与其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差甚远。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价值共2523349.69元的货物的义务;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的,若原告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被告退货款1091034.89元,则原告原交付给被告的货物应为2523349.69元+1091034.89元u003d3614384.58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次,原告主张其唯一的送货依据即《送货单》根据《委托销售协议》的规定已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予以否认。虽然《委托销售协议》规定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准备的材料包含《送货单》,并未规定全部《送货单》都交付给被告。且《送货单》系一式四至五联,按照通常的工作流程,原告应留有《送货单》的其中一联存查,因此,原告此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根据《委托销售协议》规定,被告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原告之款项中扣除所有原告积欠被告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消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原告不得自行在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其在开具发票时已抵除退货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此主张没有依据。最后,原告出具的《截止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及《民事起诉书》也自认其销售总额为200多万元,而非300多万元。综上,原告主张其开具的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被告退货款1091034.8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的货款结算,在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2523349.69元的基础上减去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120万元、应退货款1091034.8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以及在发票中多开的货款金额18828.23元后,原告反而结欠被告款项205591.04元。因此,被告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506410.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尚有价值44891.50元的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60451.22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已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原告尚有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不需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共1421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