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覃**、覃**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覃**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覃**及其与上诉人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建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覃**经龙州**管理局批准取得龙州县**服务部(以下简称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汽车租赁生意。2013年6月10日,被告覃**委托其父亲覃**全权处理路*服务部日常业务,被告覃**成为路*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6日,被告覃**代表路*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代租车辆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将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桂F的丰田卡罗拉牌小轿车交由被告(甲方)代理出租,车辆租赁成功后,甲方收取租金收入总额的10%作为甲方代租劳务费,双方还在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覃**进行出租,双方在当月的月底或下月的月初对该月的汽车出租所得收入进行结算分配,原告依约取得租金收入的90%,被告取得租金收入的10%。2013年11月6日,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黄中山来到路*服务部要求租用原告的车辆,被告覃**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黄中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黄中山交纳2天的租金660元及押金2000元后,被告覃**将原告的丰田轿车租赁给黄中山使用,租车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18时40分起至2013年11月8日18时40分止,在租赁期满后,黄中山共向被告覃**交纳了7次续租费用,续租至2013年12月6日,在续租期满后,黄中山在未交纳续租费用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的丰田轿车,于2013年12月9日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95KM+715M处路段发生致人死亡并致使原告的丰田牌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中山在向龙州县交警大队报案后逃逸,至今尚未归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拖车费用,并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7715元。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后,与被告覃**协商要求赔偿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用,被告覃**在将黄中山交纳的租车押金退还给原告后,双方未对维修费、拖车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7715元,拖车费用1200元,两项共计18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代租车辆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签订《代租车辆协议书》后,被告覃**、覃**以其经营的路顺服务部的名义为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收取租金的10%作为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行纪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审核黄**的驾驶资格,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汽车出租给黄**是原告和黄**自己交易,原告明确知道黄**没有驾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原告自己与租户处理,被告不负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租车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乙方)车辆交由被告(甲方)代租后,甲方有权将车辆租给附(符)合条件的租车人,甲方与租车人所签的合同乙方不得异议,但租车合同条款必须事先经乙方同意。”,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黄**,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黄**无证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违约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租车人在先,故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租车辆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知道黄**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仍同意被告将车辆出租给黄**,在车辆出租给黄**后也没有要求被告追回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车辆的损坏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造成的损失。对于如何确定双方应承担损失的比例的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从违法租车给黄**使用所获得的违法收益来看,原告获得其中的90%,被告获得其中的10%,原告获得的收益多,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二、被告作为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对无证驾驶的危害应比原告有更深的认识,对将汽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租车人造成的公共安全威胁和损害有更严格的责任,从这一方面考虑,被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综合以上两点,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18915元,被告已将黄**交纳的2000元押金退还原告,扣除黄**补交的3天租车收益891元(330390%=891)元,原告已得到补偿是1109元(2000-891=1109),原告的实际损失是17806元(18915-1109=17806),被告应负担50%是8903元(1780650%=8903),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覃**赔偿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903元给原告吕*;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吕*负担68元,被告覃**、覃**负担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才将被上诉人的丰田轿车租给黄中山,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11月8日下午黄中山归还租用车辆时,因黄中山仍未按要求提交驾驶证,上诉人就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宜再将车辆租给黄中山,并拒绝续订合同。按照《代租车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属“早出晚归”,车辆完全归车主掌控,对不符合租车条件的人租与不租全由车主决定。被上诉人的丰田轿车当天已由被上诉人当场自行取回。因此,从2013年11月9日起黄中山使用被上诉人的丰田轿车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和黄中山自行交易,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黄中山续租和使用轿车行为认定为源自上诉人出租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行纪合同中,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是行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明知黄中山没有驾照却仍然指令将车辆出租,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于2013年11月6日至11月8日将被上诉人的丰田轿车租给黄中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甚至于后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指示代为收取黄中山交纳的租金等,也不构成违约。三、《代租车协议书》中第七条应该被采纳。《代租车协议书》中第七条的其它责任事项本意应包含上诉人行为有过错事项在内。因此,无论上诉人有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行为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将车出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当时覃**只是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告知租金价格,并未告知黄**无驾驶资格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若得知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绝不会同意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黄**。按照上诉人在交警询问时所说,期间黄**共向他交了8次租金,每次交续租费都是在晚上,可见直到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的车辆都是由覃**出租给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车辆早出晚归”、“从2013年11月9日起由被上诉人和黄**自行交易的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黄**,本案一审之前也不知道黄**电话号码,直到事故发生时都是与上诉人联系,没有和黄**有过任何联系。二、从2013年11月6日起,上诉人连续将被上诉人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的黄**,在黄**多次办理续租时,没有一次查验黄**驾驶证,其过错显而易见。三、上诉人要求按照《代租车协议书》第七条免除其责任毫无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从2013年11月9日起是谁将本案车牌号为FLY9888小轿车租给黄中山使用。

上诉人覃**、覃**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从2013年11月9日起是被上诉人自行与黄中山交易将本案FLY9888小车租给黄中山使用。

被上诉人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黄中山,一直都是上诉人与黄中山交易。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说明》,证明车辆只要是车主同意出租,不管发生何事服务部不担责。2、车主翁**、符**《承诺书》2份,证明只要是车主同意出租不管发生何事服务部不担责。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2月上诉人将车出租给黄中山期间,被上诉人一直通过拨打上诉人电话与上诉人联系,从未拨打黄中山电话,与黄中山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被上诉人自己将车出租给黄中山的事实。2、翁**、林**证人证言,证明黄中山租用被上诉人车辆期间,上诉人从租金中收取15%服务费,提高服务费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车期间发生事故由上诉人处理。

经开庭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补充说明》只是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不予承认;对两份《承诺书》,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陈述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通话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翁海*、林**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仅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两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存在自己将车出租给黄中山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翁**、林**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根据2013年11月6日黄中山与上诉人覃**签订的《龙**顺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黄中山首次租车是与上诉人办理手续,承租时间从2013年11月6日从起至2013年11月8日。结合上诉人覃**2014年1月9日询问笔录中所述,黄中山第一次租用到期后其一直缴费续租至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至9日的租车费用未交。据此表明,黄中山第一次租车到期后,仍是与上诉人办理的续租手续。故上诉人提出从2013年11月9日起是被上诉人自行与黄中山交易将本案FLY988小车租给黄中山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2013年12月9日黄中山驾驶FLY98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租车辆协议书》,上诉人以其经营的路顺服务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收取租金的10%作为代租劳务费,符合行纪合同的性质,双方构成行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其FLY988小车交由上诉人经营的龙**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代租,该服务部于2013年11月6日与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其车出租给无驾驶证照的黄**,并收取了租金,租期到期后,应黄**的要求,仍将车给其续租,违反了《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租用甲方车辆必须持有本地合法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方可租车,……”的约定,出租方因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承租人的相关证照进行审核,将车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其对出租给无驾驶证照的承租人导致承租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租车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与租车人所签的合同乙方不得异议,但租车合同条款必须事先经乙方同意。”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黄**的部分租金、被上诉人所述其因黄**超期未交租金而从押金中拿出1000元的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车辆从黄**承租起将近有一个月的出租时间,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对黄**承租其车辆的情况应当了解。被上诉人作为车主,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对承租人的情况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承租人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从2013年11月9日起被上诉人与黄**自行交易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覃**、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