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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刘*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刘*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诉称:原告在贵阳销售厨房电器,被告刘*与刘**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乙方为刘*,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热水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产品,被告在平坝县销售。协议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后因双方对后期维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未再继续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结账方式基本上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通过合理达货运部,原告为被告发货共计5次,收货人为刘*,共计人民币6140元,尚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为被告商铺免费提供热水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1570元,合同到期应予收回,此外还有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的500元费用也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样品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免费为其商铺提供的热水器、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价值人民币11570元的产品,并承担收回上述产品所产生的人力、物力费5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辩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同意原告将其免费铺设的价值人民币11570元的货品收回,也同意支付原告因收回货品产生的人力、物力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均是按协议约定先付款后拿货,所有货款都已付。

被告刘**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本公司代理的油烟机、灶具、热水器,实物样品在乙方所在地铺设,乙方负责其所在地的销售,安装和维修事务,合同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科灯饰门面内铺设了价值人民币11570元的样品,并按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给付现金等方式与原告结算货款。协议到期后,双方因货品后期维修押金事宜产生分歧,未再继续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按被告要求提供价值人民币6140元的货品,原告称被告未给付货款,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出资经营新科灯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2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给付货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货运托运凭证、发货结算记账记录、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新科灯饰门面开设厨卫专卖,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其免费铺设的样品并由被告支付人力物力费用500元,被告刘*同意返还原告样品并给付500元人力物力费,应予照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6140元货款,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其与原告的合作业务往来中,对所进货物及结算货款均没有记账或作相关记录,每次业务都是先付款后收货,印象中已不欠原告货款。而原告提供的货运托运凭证与其发货结算记账记录、信合卡帐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的交易、结算情况,也足以推翻被告先付款后收货的抗辩,被告给付的7000元应为其与原告在合作协议期间所产生的货款。本案被告刘*认可收到原告于2014年11月5——2014年11月29日发运的货品,并对货品价格未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铺设在二被告门面内价值人民币11570元的货品(清单见《平坝铺货合同附页》),并给付收回货品的费用500元。二、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614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刘**弟兄,但刘*与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上诉人开的平坝县新科灯饰城是人自己个人经营,有工商营业执照为证。该灯饰城注册登记成立后,被上诉人刘*因无事可做,便在上诉人的灯饰城里帮工,其自己有时又背着上诉人自己订货在上诉人开的店里经营。至于判决书认定的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所发生的货物往来情况,上诉人概不知晓,也未向刘*授权。2、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是事出有因。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因伤致右脚骨折,到医院治疗后便回乡下疗伤休养,开庭传票是刘*代收,并未交给我。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了平坝县新科灯饰城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为刘*。同时还提交了平坝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反映刘*于2014年12月6日因摔伤致右内踝骨折到该院就诊。被上诉人王**质证无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因要求返还的价值11570元的电器是与刘*联系的,故在一审起诉时是要求刘*返还。6140元的货物是发给刘*的,因其尚未支付货款,故诉请要求刘*支付。起诉状是起诉时,法院的帮写的,写成了由刘*、刘*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刘*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除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按被告要求提供价值人民币6140元的货品及刘*、刘*共同出资经营新科灯饰外,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王**)提供样品到乙方所在地平坝大桥新科灯饰铺设,….合同期满(2014年9月5日),甲方因各种原因撤回所铺设样品,乙方(刘*)必须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有权撤回所铺设的产品,并由乙方赔付由此产生的500元费用”,现因合同期满,王**要求撤回所铺设的价值11570元的电器及合同约定的500元的费用,刘*也无异议,应予准许。对于王**诉请刘*支付尚欠6140元货款,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限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上诉人王**铺设在平坝县新科灯饰城门面内价值人民币11570元的货品(清单见《平坝铺货合同附页》),并给付收回货品的费用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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