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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诉腾冲舶珏**公司、腾冲舶**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冲舶珏**限公司(以下简称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原审被告腾冲**限公司(以下简称舶珏商务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舶**公司和原审被告舶珏商务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庄*系腾冲县腾越镇天赐翡翠行业主。2012年6月28日,原告将46件玉石翡翠饰品交由舶珏商务公司代为销售,46件玉石翡翠饰品总价值(标价)为965.46万元。双方约定,舶珏商务公司售出后以翡翠饰品所标价格60%结算给原告。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保山**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31日,舶珏商务公司指派赵**将32件翡翠饰品返还给原告庄*,同日,赵**向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有14件翡翠未归还原告,14件翡翠按六折计算为190.62万元,欠庄*利息52万元,诉讼费、律师费22万元,共264.62万元,由陈**、赵**和舶**公司共同清偿给庄*。同日,陈**通过自己的手机以短信方式予以确认。后舶珏商务公司代为销售12件翡翠饰品,并将销售价款129.42万元(215.7万元60%)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尚有2件翡翠饰品未销售,亦未能归还。2件翡翠饰品价格(标价)为102万元,按60%计算为61.2万元。

另查明,舶**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浙江恒**限公司、颜**、赵**、宋**、蒋勇。舶**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初始法定代表人为陈**,2013年7月15日变更为郭**,原始股东为浙江恒**限公司、郭**、斯**、陈**,2011年10月18日变更为颜**、郭**、斯**、陈**。浙江恒**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系陈**个人独资公司。被告舶**公司和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翡翠玉石的销售,二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罗**,税费交纳的经办人和工商手续的经办人均为余**,办公室座机号码同为(0875)5168589。并且,被告舶**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舶**公司承诺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翡翠饰品交由舶**公司代为销售,舶**公司从中获取相应报酬,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由舶**公司销售的46件玉石翡翠已归还原告32件,销售了12件,未销售2件。未销售的2件翡翠饰品不能返还原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2件翡翠饰品标价102万元,按60%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翡翠款61.2万元。同时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赵**曾做出承诺,逾期不付,承担催款费用74万元。赵**的承诺书中载明,由赵**、陈**和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后也得到陈**的认可,虽赵**的承诺未持有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陈**作为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做的认可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该承诺书对舶**公司有约束力。舶**公司和舶**公司登记时名称混同,法定代表人、相关经办人相同,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税费交纳经办人及办公室座机号码相同,其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且舶**公司登记时,舶**公司承诺对舶**公司的经营承担责任,故舶**公司对舶**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舶**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付原告庄*玉石翡翠款人民币1352000元。二、由被告舶珏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二被告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舶**公司与舶**公司之间不存在市场主体混同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舶**公司注册在先,舶**公司注册在后,舶**公司使用含有“舶珏”字号的企业名称需取得舶**公司同意,因此舶**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授权证明》,只是对字号使用的许可,并不意味着舶**公司要对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舶**公司和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引起公众混淆。舶**公司注册后从未经营翡翠业务,除了与腾冲县政府合作开发荷花旅游小镇项目外,从未经营其他业务。舶**公司则除了经营翡翠代销业务,未经营其他任何业务。3、庄*提交的证据2——《天赐翡翠行交舶**公司翡翠清单》系庄*制作起草,清单名称载明“舶**公司”,且该清单上加盖舶**公司的公章,故庄*十分清楚其交易对象并非舶**公司,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被上诉人庄*都不可能混淆交易对象。4、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郭**,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并不相同,即使此前有一段时间相同,亦不能以此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主体混淆的事实。至于两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和税务登记的人员相同、财务负责人相同,是庄*起诉后才到工商局、税务局调取的资料,并不是舶**公司在交易时提供给庄*的,庄*交易时没有、也不可能将两家公司混淆。5、司法实践中两家企业因市场主体混同被判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十分罕见的。本案庄*明知其交易对象是舶**公司,却非要舶**公司承担混淆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无非是认为舶**公司有清偿能力。原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硬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舶**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授权书上承诺,在公司混淆的时候承担舶珏商务公司的责任,而注册舶珏商务公司是为舶**公司服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舶**公司陈述:舶**公司没有以舶**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舶**公司的行为应由舶**公司承担责任,其同意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舶**公司与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舶**公司是否对舶**公司的代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舶**公司和舶**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时舶**公司承诺的是当引起公众混淆时,舶**公司才对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并非对一切经营行为均承担责任。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舶**公司和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本院(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的寸守爱诉舶**公司、陈**、舶**公司及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寸守爱主张的舶**公司和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已为生效判决驳回,本案同样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舶**公司不应对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2、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出具承诺书时未得到舶**公司的授权。

被上诉人庄*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案的情况不同,不能以寸守爱一案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第2组证据赵**未出庭对质,其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对颜**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舶珏公司共成立了三个公司,后两个公司均为舶**公司提供服务,故舶珏商务公司的行为应由舶**公司承担责任。

舶**公司和舶**公司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即对颜**进行询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颜**参与的实际经营不多,其陈述的情况不真实。舶**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经营翡翠,舶**公司是经营房地产,是不同的市场主体。

本院认为,寸守爱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主观上的人格混同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故对舶**公司和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出具承诺书时未得到舶**公司的授权是被上诉人庄*认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颜**陈述了舶**公司和舶**公司设立、经营的过程,以及公司与庄*交易的过程,但颜**只是部分参与,陈述的内容不完整。且根据其陈述,舶**公司是从事腾冲荷花镇的开发,而舶**公司是代销翡翠,故其证言不能证实两家公司已造成市场上的人格混同,对被上诉人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舶**公司注册时,舶**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载明:“腾冲舶**限公司,将公司名称中的‘舶珏’字号,同意授权腾冲**限公司使用,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要能将实业投资公司与商务公司区别开;不能引起公众混淆,如发生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负责”。故上诉人舶**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舶**公司承诺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被上诉人庄*负有举证责任。舶**公司与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虽然表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本案庄*一直是与舶**公司交易。交易过程中舶**公司于2013年退还庄*32件翡翠饰品,在赵**出具承诺书后,舶**公司还代庄*销售了12件翡翠饰品,并将销售款129.42万元汇给庄*,故舶**公司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庄*发生业务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六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本案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舶**公司及舶**公司有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舶**公司与舶**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有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并各自正常经营业务,二公司的市场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庄*在经营过程中的混淆,故庄*要求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舶**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付原告庄*玉石翡翠款人民币1352000元。

二、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腾冲舶珏**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庄*要求腾冲舶**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舶**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被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舶珏商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庄*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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