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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十堰**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诉被告延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东风牌改装车辆的公司,2010年在延安市销售车辆时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改装车辆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寻找当地买方,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收到车款后,买方从被告处提取车辆,方便用户,扩大销售,双方合作愉快。2013年6月6日,原告将一台东风牌4950米前四后四,车型DFD3210G、发动机号JIE**、车架号LGHXJG3N3D6604770的自卸车停放在被告处。由于至今没有找到买方,后因其它地区有用户需要,原告想将车辆从被告处提走,转到其它地方销售,遭到被告阻拦,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东风牌4950米前四后四,车型DFD3210G,发动机号JIE**,车架号LGHXJG3N3D6604770的自卸车壹台,或折价支付1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2日收条一份、发票一份,证明:1、冯**是被告公司职工;2、被告寻找当地买方,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收到车款后,买方从被告处提取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6月6日收条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了东风牌4950米前四后四,车型DFD3210G,发动机号JIES2D60795,车架号LGHXJG3N3D6604770的自卸车一台的事实;2、该车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3、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车辆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发票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转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请的车辆价值是142000元,而之前所售出的另外一辆车被告只付了141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7年始,原告与被告合作销售车辆,属承揽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己改装的车辆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寻找当地买方,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在原告收到车款后,买方从被告处提取车辆,以方便用户,扩大销售。由于原告在被告处长驻一名业务员,买车和修车由原告负责,如买不到车辆零部件,被告将在暂存的车辆上卸下零部件给客户使用以免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售出了62辆车,其中买车客户房海燕因车的大梁弯曲和所买的车辆零部件在延安、榆林等地没有维修店和售后服务部,因买不到车辆的零部件,修理费高达数万元,故客户扣留被告车款5万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另外,国家在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是国三标准,整车实行“3C”(玻璃、发动机、所有零部件、大架)强制认证制度,而原告所买的车辆是国二标准,不允许厂家生产。因原告出售的车辆属于淘汰不合格产品,故客户于2010年反映到延安**督局,故被查封、扣押三辆自卸车,时间长达一年多,致原告被罚款3万元,给被告造成极坏的影响,车辆也卖不出去,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262000元,其中包括:5名员工工资144000元,房海燕的扣车款5万元,租赁场地费68000元,上述损失理应由原告赔偿。如果原告同意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愿意返还车辆。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据二、按揭汽车订购单、条据,证明原告将车卖给房海*后,由于车辆质量不合格和售后服务不到位,房海*扣留了被告5万元车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客户于2010年7月举报,因原告所出售的三辆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延安**监督局罚款3万元,并被封存一年多,导致被告一年多没有营业,造成了一年租赁费68000元和员工工资144000元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本院对事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按揭汽车订购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及条据真实,本院对事实性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工资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王*注册成立原告十堰**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等销售。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改装车辆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寻找当地买方,并由被告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车款后向被告按销售数量支付报酬。后被告按约定销售车辆,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至2013年6月6日,原告又将一台东风牌4950米前四后四,车型DFD3210G,发动机号JIES2D60795,车架号LGHXJG3N3D6604770的自卸车停放在被告处。后因该车辆至今无法找到买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销售原告诉求的车辆口头达成行纪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无法出卖,故原、被告双方均可就该车辆口头达成的行纪合同予以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出卖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向其提供了不合格车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提出反诉,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延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堰**限公司东风牌4950米前四后四自卸车一台(车型DFD3210G、发动机号JIES2D60795,车架号LGHXJG3N3D6604770)。

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限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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