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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责任公司与刘**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掖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和被告张掖**责任公司签订了收购鲜甘草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收购鲜甘草,被告支付甘草款、场地费、装卸费、工人抖土工资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至11月,刘**向农户收购甘草804吨,收购中,被告派人参与过磅等,收购后放在刘**的场地,被告拉走其中的690吨,拉回时候再未过磅。11月27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昌**司2012年底从刘**处所拉的鲜甘草804吨,已运回昌**司690吨,尚有114吨没有运回,昌**司已向刘**付甘草款113万元,下欠刘**甘草款、场地使用费、装卸费、代办费、工人抖土工资等279万元,下欠款在2013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昌**司承担一切后果,同时承担所欠货款同期银行利率。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甘草款99万元。4月13日,昌**司和苏**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苏**代表公司前往办理昌**司与刘**等人甘草买卖事项。苏**在委托书上注明,公司同意将刘**处甘草出售完,出售甘草款312324元。苏**出售完原告处的其余甘草,出售款312324元由刘**收取。6月3日,原被告经商议,以被告付部分款为前提双方和解,刘**撤诉。后被告又付刘**部分甘草款,尚欠277676元。对于已付的2512324欠款,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付180万元,4月21日付412324元,6月10日付10万元,8月22日付10万元,11月20日付4万元,12月30日付2万元,2014年5月12日付4万元。现原告刘**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司给付原告甘草收购款277676元,给付利息120226元,承担其他损失13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和被告张掖**责任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收购鲜甘草,由刘**收购并付给农户甘草款,被告支付给刘**甘草款,两个行为是独立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的甘草款场地款等,昌**司和苏**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了委托苏**办理的是“甘草买卖事项”,综合以上因素,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使用场地、装卸和代办等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场地并支付场地费等费用。故“付款协议”中虽有“代办费”,也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诉称双方之间是代收代办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所收购甘草的过磅单、甘草数量无法确定,因“付款协议”中被告对甘草的收购、拉运数额、付款数额、下欠款项数额和付款期限均有明确说明和承诺,足以证明是在双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对账和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即使原告在核算之后答应交给被告过磅单,也不能否认付款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毁损等在标的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甘草的交付地点,但从“付款协议”中的被告支付原告场地费和被告承诺支付场地费的期限可以确定,原告已将甘草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其场地费。同时,甘草毁损的风险也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因水分流失泥土掉落造成甘草减少的吨位、在原告保管甘草的情况下造成的短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处理甘草,由于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苏**处理甘草买卖事项,并未授权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昌**司出具给原告刘**的付款协议明确逾期承担银行利息在内的一切后果,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分段付款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次诉讼的诉讼费6850元,因被告认可以其支付部分款为前提由原告撤诉的事实,故该费用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4年索款的差旅费2693.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原告派人索款花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甘草的场地费9万元和甘草保管费,因对此项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甘草款277676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掖**责任公司对279万元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分段付息的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279万元,1月25日至4月21日为99万元,4月22日至6月10日为577676元,6月11日至8月22日为477676元,8月23日至11月20日为377676元,11月21日至12月30日为33767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2日为317676元,5月13日至6月12日为277676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掖**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索款车费住宿费2693.50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张掖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2013年起诉的诉讼费6850元,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掖市**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收购甘草协议;经公证机关的录音与甘草一直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诉人不给钱被上诉人不让拉甘草的事实,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当;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将甘草移交上诉人,一审认定甘草已移交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处不当,造成亏损是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移交甘草导致,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7676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答辩人替上诉人收购甘草的事实,有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取得程序不合法,系非法证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付款协议充分说明答辩人完成了代办义务;出售甘草所得价款偿付答辩人垫付的甘草收购款及代办费用等,并不能说明剩余甘草未交付。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付款协议系经双方核算后形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除对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1月18日误为2013年1月8日有误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掖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约定由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收购鲜甘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购价款由被上诉人向农户支付,收购中上诉人参与过磅,被上诉人甘草收购之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再行拉运甘草时不再过磅,上诉人出具付款协议对被上诉人收购的甘草价款、场地使用费、装卸费、代办费、工人抖土工资等进行结算,并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代办收购、装卸等事实,综合以上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付款协议确认款项中明确包含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报酬等情形来看,本案合同具有明显的行纪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示收购甘草之后,上诉人以付款协议对甘草的数量、已付款数额、剩余款项数额和付款期限向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和承诺,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账务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之后,从上诉人原地查验甘草并协商付款拉运事宜未果,经上诉人同意将剩余甘草转售他人以销售价款予以抵扣之后上诉人又多次付款,以及之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又多次付款的实际情况,也进一步说明双方通过付款协议以甘草款的形式对应付报酬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实际进行履行的事实。上诉人虽经多次付款,但始终未能付清全部款项,理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原审依据付款协议确定的合同总金额,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7676元数额正确,但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故原审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索款花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曾经要款的事实,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另外,原审虽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而非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掖市**责任公司对欠付款项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分段付息的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279万元,1月25日至4月21日为99万元,4月22日至6月10日为577676元,6月11日至8月22日为477676元,8月23日至11月20日为377676元,11月21日至12月30日为337676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2日为317676元,5月13日至6月12日为277676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2元,合计16408元,由上诉人张**限责任公司承担13408元,被上诉人刘**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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