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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夫陈**多年来有代办瓜果业务,2013年前双方经结算手续完毕。2013年7月3日双方对当年业务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夫妻欠原告代付果款331850元,后第一被告夫妻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4年4月21日还欠155000元,当时言明此款于2014年农历10月底还清。此款由第二被告陈某某担保,后第一被告夫妻仅还了15000元,下余140000元未付,在2015年2月份被告杨某某之夫陈**去世,第一被告不愿归还,第二被告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月息1分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陈某某用其车将被告杨某某和其公公送到原告家中接陈**回家,到了原告家中,看到有陈**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陈**说让他按个指印证明有借条这回事,他就按了指印,他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1、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主体身份;

2、2013年度算账单1份和欠条2份,欲证明由陈**亲笔书写和欠款数额331858元的事实;

3、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1份,欲证明陈**、杨某某欠款15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10月底之前偿还;

4、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杨某某夫妻归还了15000元,剩余14万元未还以及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家中打条子时,陈**和杨某某分别签字捺印,陈某某说自己字写的不好,让陈**替他签的字,由陈某某按的指印;

5、原告书写的汇总单及银行流水账单,欲证明原告给陈**代办货值367274元,陈**通过银行汇款9笔,现金支付5笔交易付款36.7万元,证明2014年度业务往来已结清,两人存在业务关系;

6、证人聂**的证言,2014年农历11月份到春节随原告拿着条子去找过陈**及二被告五次,第一次去陈**说是等个十天半月后还钱,第二次去见到了被告陈*某认可担保的事情,但先要陈**还钱,第三次去见到了被告陈*某的父亲,他父亲让找陈**要钱,第四次去见到了被告陈*某的父亲和妹妹,第五次去是听说陈**去世了,被告杨某某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某人不在家中。欲证明证人多次随原告去二被告家里要钱的情况,及二被告对欠款和担保事实都予以承认。

7、本院与被告杨某某的婆婆孟**的调查笔录,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陈**去世,原告拿着条子来找杨某某,当时在场人还有杨某某、孟**、孟**的两个兄弟,确实是欠了原告140000,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欲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及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2013年原告与陈**对当年业务进行结算,所欠原告款项331850元,陈**夫妇偿还了一部分后,还欠155000元,形成了证据3的欠条,证据2、3、4、5、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夫陈**多年来有代办瓜果业务,2013年7月3日双方对当年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夫妻欠原告代付果款331850元,后被告杨某某夫妻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55000元,被告杨某某夫妇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告家中给原告打了欠条,双方约定于农历2014年10月底还清,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后被告夫妻仅还了15000元,下余14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陈**及被告陈某某催要货款,2015年2月被告杨某某之夫陈**去世,被告杨某某不愿归还欠款,被告陈某某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杨某某之夫陈**委托,为其在原告处收购水果,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夫陈**之间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双方在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后,形成了欠条一份,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因该笔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杨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承认该笔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同意由陈**替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亲自加盖了指印,且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对此表示认可,被告陈某某形成了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仅只是证明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农历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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