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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有限公司与赤水**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王**、周**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及第三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赤水市建立“某某汽车销售专营店”整车销售某某系列车。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共销售8辆车且车款已结清。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库存未销售3辆商品车中的2辆不在汽车销售展厅。后原告向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通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到场后告知一车已销售,另一车抵押给了第三人周**。在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车款2367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王*利用其车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前述调解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前述债务,逾期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追收债务所出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且该2辆商品车价款按厂家销售指导价计付,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现认为按照经销协议,被告无权以其他方式处置商品车,已违约。因此,原告将车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一车车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相应的差旅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王*利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另一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对该车作出了处理,已明确为债权,被告某乙公司有权将该车质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占有该车系合法占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某乙公司在贵州省赤水市建立“某某汽车销售专营店”进行某某品牌系列汽车整车销售。协议还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的铺货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某乙公司不得把原告的商品车用作代步车、工作车、接送车等其他用途。原告发现被告某乙公司由上述违约行为,可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买断该车,终止合作。同时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等。

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的销售展车3辆中的2辆不在汽车销售展厅。后原告向赤水市公安局文华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王**在赤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支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某乙公司退还现库存的商品车,同时同意原告将长**卡车、华泰车开回泸州作抵押;二、被告某乙公司法人袁品中欠原告货款2367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货款归还后将长**卡车、华泰车开回赤水;三、如到期不归还货款,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某乙公司抵押的长**卡车、华泰车。同日,被告王**在袁品中出具的承诺其欠原告236700元的车款,用被告王**的长**卡车作担保等的承诺书上签名,并备注其自愿将皮卡车抵押,作为袁品中担保。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前述库存车及长**卡车等开回了泸州。

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某乙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把余款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支付,原告将按司法途径起诉被告某乙公司,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原告员工到被告某乙公司应收工作所产生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被告某乙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18时前未支付余款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必须按2辆商品车的厂家销售指导价183800元及88900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某乙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18时前未支付余款给原告,其延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等利率的10倍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车款。

同时查明,前述长城牌皮卡车系长城牌多用途货车,系被告王**购买的新车,已投保交强险,但未上户。其中一车已销售他人;另一车现在第三人周**处。

还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四川**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合同还约定了委托权限、律师代理人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车辆配置单及说明、发票、车辆合格证、保险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产生了差旅费提供的二份差旅费报销单,因该报销单系原告自身填报的费用凭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车质押给第三人,将商品车用作其他用途,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解除《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解除致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解除《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前,就三商品车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应按照前述协议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约支付已销售车的车款88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车款付清时止。被告王**明确表示同意将皮卡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该皮卡车交付给原告占有。因此,被告王**的行为实质是将该皮卡车质押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返还另一车,因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放弃对该车相关权利,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车款,即是原告在发现被告某乙公司将商品车用作其他用途后,按照《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买断该车,原告已对该IX35商品车进行了处分,不再享有要求返还该车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差旅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虽与四川**事务所建立了委托关系,四川**事务所也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其确已产生损失,可依协议另行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签订的《某某系列车型二级网点经销协议》;

二、被告赤水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8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车款付清时止)。被告王**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赤水市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诉讼保全费1980,合计76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在支付前述车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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