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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中国大地**司陆川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刘**、大地财**支公司、第三人谢**、谢**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遂于2013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因考虑到谢**、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通知谢**、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定恢复诉讼。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旋及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该服务部代为出租原告所有的桂K号福**小汽车。2012年9月27日,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未严格审核租车人的身份证件即将原告所有的桂K号福**小汽车出租给持陈**身份证件的租车人使用。租车人驾车离开后不久,GPS定位就发现信号消失,但被告刘**没有引起警觉,直到2012年10月5日才向陆川**出所报案,称车辆与租车人均不知去向,原告所有的桂K号福**小汽车被他人持名为陈**的身份证件骗走。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与原告所签的是委托合同,其在出租原告的车辆时,应当告知原告出租情况,以获得原告的授权进行出租。但被告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出租,其没有获得授权就出租的行为原告不能认可,其应当承担私自出租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刘**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在事发后没有警觉并及时追回车辆,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系被告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应对该服务部的行为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作为原告投保的全额保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家庭汽车损失保险项目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不愿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大地财**支公司赔偿原告汽车损失9706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000元。

原告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3、被告大地财保陆川支公司的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大地财保陆川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出租汽车,但应当经过原告同意才能为委托行为;

5、桂K号机动车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福克斯小汽车的登记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福克斯小汽车购买时的车身价为98800元;

7、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私自将原告的桂K号福**小汽车租给陈**;

8、陈**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租车人提供的名为陈**的证件经公安机关查证均属伪造证件;

9、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10月5日向陆川**出所报案,称陈**骗走了原告的桂K号小汽车;

10、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桂K号福**小汽车在中国大地**司陆川支公司投保了全车险。

11、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在被盗时的价值为97060元。

12、鉴定费用支付票据,证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严格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租车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审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且车辆被骗事发后被告亦及时通知原告并报警,法院的刑事判决也已判令第三人谢**、谢**退赔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证明涉案的桂K号小汽车因诈骗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及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风险;

4、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人身份证,证明本案涉讼标的物是由陈**租用;

5、票据,证明本案涉讼标的物被骗后,被告方积极协助原告方进行处理;

6、押金及租金台账,证明该车的租金及押金,且已被原告吕*领取。

7、陈**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第三人谢**拿陈**的身份证租车,是真实的身份证,租车时刘**已尽审核义务。

8、陆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

9、(2014)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两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且判决书已经确认由第三人退赔原告经济损失,不应再要求被告刘**赔偿。

10、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对谢**的讯问笔录、破案经过、刘**的问话笔录,证明陈**的身份证是真实的,事发时是被告刘**去报警,刘**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没有过错。

11、录音,证明原告知道涉案车辆在北流利通二手车行,可以用三、四万元赎回该车辆,但原告没有去赎回。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车辆是被诈骗的,不构成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单,证明投保单已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其对投保单的相关内容已知悉;

2、《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证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情况下的全车损失;

3、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询问笔录,证明经该公司前期与被保险人调查了解,该车辆是被保险人交给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出租使用,车辆租赁时遗失,并非是被盗窃、抢劫、抢夺;

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于2012年9月27日与名叫陈**的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5、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的报案内容显示桂K号车辆是被一个持有陈**身份证的男子诈骗了。

第三人谢**陈述称,其刑满释放后,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谢**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经营的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将其自有的一辆福克斯牌小汽车(车号:桂K)委托该服务部进行出租。《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现自愿将车牌号桂K的福克斯一辆委托给乙方进行出租,甲方协助乙方对车辆进行租赁的定价。车辆所发生的保险费,检车以及车辆维修保养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二、车辆在租赁过程中遇到事故拖缴租金或不缴租金的情况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共同采取措施进行追缴,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三、由于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此车辆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如:被盗、抢、骗、抵押、交通事故以及租车人造成车辆被扣等,乙方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快通知甲方,并协助协调处理,同时将承租人的押金返回给甲方作为处理事务的费用,乙方对以上的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四、车辆在出租过程中遇到交通违章等不良行为为承租人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找承租人处理交通违章违法,如追讨不到承租人时,甲乙双方应对该车需交纳的违章罚金各承担一半。五、甲方必须每年按时年检和购买商业险、交强险,如逾期不办理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六、车辆在出租过程中,乙方按车辆收入的15%收取甲方的信息费,停车费50元/月。七、全合同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八、如有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在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刘**时,约定车辆的出租价格为238元/天,以实际出租天数计算,被告刘**提取15%的管理费,85%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卫星定位器后,即开始将该车对外出租经营。2012年9月27日,一男子持名为陈**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租赁车辆。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以238元/天的价格将车辆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第三人的车辆租金、押金共计1800元。2012年10月4日上午,被告刘**发现GPS卫星定位器信号中断,遂打电话告知原告。因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下落,也无法联系到租车人,2012年10月5日,被告刘**向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报案。经陆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13日破案,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谢**、谢**。谢**、谢**归案后供述,涉案车辆系由第三人谢**持第三人谢**交给其的名为陈**的身份证和伪造的名为陈**的驾驶证实施的诈骗。2014年4月21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第三人谢**、谢**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谢**伙同蓝**(另案处理)三人密谋后,由被告人谢**将伪造的“陈**”身份证及驾驶证交给谢**,谢**窜到陆川县圆梦汽车租赁服务部,以“陈**”的名义与该服务部经营者刘**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一辆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车架号LVSFCFME7BF705634,发动机号BJ30199)交给蓝**开去抵押换钱。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梁**到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K号福**小汽车投保车辆保险,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同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2241.2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还查明,圆梦服务部系被告刘**个人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本案涉案的桂K号福克斯牌小汽车,系原告吕*于2011年6月7日以988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桂K号福克斯牌小汽车在2012年9月27日被骗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广**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3年4月24日,广西广**有限公司作出广源价评字(2013)第021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桂K号福克斯牌小汽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7060元。该车被骗后至今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吕*与被告刘**经营的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判断,原告吕*将其自有的福克斯牌小汽车(车号:桂K)委托被告刘**经营的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以238元/天的价格进行出租,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提取出租收入的15%作为管理费,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已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行纪合同,故本案纠纷应认定为行纪合同纠纷。但因原告吕*提供给被告出租的车辆注册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一、被告刘**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

关于被告刘**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吕*认为,被告刘**在车辆出租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在事发后没有警觉并及时追回车辆,其应当承担车辆被骗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认为,其已严格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租车人的身份进行了严格的审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且车辆被骗事发后被告亦及时通知原告并报警,法院的刑事判决也已判令第三人谢**、谢**退赔原告的损失,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虽明知其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其与被告刘**经营的陆川县圆梦汽车服务部签订《委托合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进行出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后,其对车辆已失去了实际控制的权利,车辆的出租与否,出租给谁,均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刘**决定。被告刘**作为受托人,在本案的车辆租赁过程中,虽对租赁车辆安装了GPS卫星监控器,并复印了租车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收取了车辆租赁押金,但对租车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登记的信息未能尽到严格核实义务,导致原告交给其出租的桂K号福克斯牌小汽车被第三人以伪造的证件骗走,造成车辆至今无法追回,被告刘**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的过错是本案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吕*在签订合同上存在的过错与车辆受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吕*因汽车受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又主张法院的刑事判决已判令第三人谢**、谢**退赔原告吕*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吕*进行退赔。从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第三人实施诈骗行为造成原告吕*的财产损失,对原告吕*构成了侵权;被告刘**作为受托人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件审查不严,没有认真进行核对,导致车辆最终被第三人骗取无法追回,造成了原告吕*的损失,亦对原告吕*构成了过失侵权,但被告刘**的过失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均属独立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吕*有权选择向被告刘**主张权利或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吕*选择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刘**的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谢**、谢**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的问题。原告吕*虽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但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原告吕*的车辆是被骗,并不属于其购买的盗抢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六条亦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吕*要求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其车辆被骗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赔偿损失97060元给原告吕*;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397元(原告吕*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3227元,原告吕*负担1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9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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