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汕头市**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销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王**,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金**司、南**司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一份,约定金**司委托南**司为其销售“康辉”、“正一品”牌系列商品。关于商品淘汰及退货、清场,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南**司退货通知中列明的退货商品金额,南**司有权在付与金**司货款前,向金**司收取已退货商品价款;与退货有关和因退货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运输费、装载费、仓储费、整理费等)由金**司承担;金**司可以委托南**司代为办理退调商品的运输,金**司支付给南**司退调总金额的5%作为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若每次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低于200元/次的,则按200元/次计收。涉及到跨省市运输的,费用另议。关于结算和支付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以金**司商品经南**司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结算前金**司应准确填开增值税发票,妥善保管有关凭证,送货后按南**司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对账,发现问题应在一个月内及时调整,因金**司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金**司承担。南**司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金**司之款项中扣除所有金**司积欠南**司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金**司不得自行在其向南**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同时,金**司与南**司签订了若干个协议附件,对供货合作、商品促销、业务促销退货流程、财务对账、结算流程等作了约定。协议附件十二附有发票样张,该发票样张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项除列货物金额外,还列明“折扣”金额,即退货金额。随后,金**司依约供给南**司“康辉”、“正一品”牌系列商品。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终止,南**司共收到金**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司已支付金**司货款120万元。原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南**司已退还金**司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除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退货外,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金**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司付还尚欠金**司货款1506410.89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南**司负担。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金像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司与南**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司先后共收到金**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司已退还金**司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其中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退货,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事实,证据充分,金**司、南**司均予以确认,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南**司主张其已付还金**司货款120万元,金**司应支付南**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在发票中存在金**司多开货款金额18828.23元的事实,证据充分,金**司同意在本案南**司结欠的货款中抵除,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本案金**司、南**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金**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抵除南**司退货款1091034.89元。首先,金**司向南**司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仅提供几张标的较小的《送货单》,与其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差甚远。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金**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价值共2523349.69元的货物的义务;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金**司单方开具的,若金**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南**司退货款1091034.89元,则金**司原交付给南**司的货物应为2523349.69元+1091034.89元u003d3614384.58元。对此,金**司负有举证的义务,但金**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次,金**司主张其唯一的送货依据即《送货单》根据《委托销售协议》的规定已交付给南**司,而南**司予以否认。虽然《委托销售协议》规定金**司、南**司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准备的材料包含《送货单》,但并未规定全部《送货单》都交付给南**司。且《送货单》系一式四至五联,按照通常的工作流程,金**司应留有《送货单》的其中一联存查。因此,金**司此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者,根据《委托销售协议》规定,南**司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金**司之款项中扣除所有金**司积欠南**司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金**司不得自行在其向南**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因此,金**司主张其在开具发票时已抵除退货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金**司此主张没有依据。最后,金**司出具的《截止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及《民事起诉书》也自认其销售总额为200多万元,而非300多万元。综上,金**司主张其开具的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南**司退货款1091034.89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南**司与金**司的货款结算,在以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2523349.69元的基础上减去南**司已付还金**司货款120万元、应退货款1091034.89元、金**司应支付南**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以及在发票中多开的货款金额18828.23元后,金**司反而结欠南**司款项205591.04元。因此,南**司抗辩请求驳回金**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金**司主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主张南**司结欠其货款1506410.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金**司、南**司存在争议的金**司尚有价值44891.50元的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60451.22元,因南**司未提起反诉,而南**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已足以反驳金**司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金**司尚有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不需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210元,由金**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的相关概念,于法无据。双方签订《附件十二》约定金**司向南**司开具发票的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填写事项应满足南**司入账及认证抵扣。除此之外,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特别约定退货在开票中抵除时须以“折扣”明确表示。根据通常解释,“退货金额”完全超出了“折扣”概念的外延。否则,系属扩张解释,订约双方另须具体明确。在金**司明确否认有此特约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南**司陈述即采信解释扩张,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就相关结算事宜签定的《附件十一》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据此,在金**司开具的价值共计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然已抵除南**司退货款1091034.89元。南**司有关未予抵除之主张,于约有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否定“仅以”抵扣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依据的证明力,但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否则无法形成“当月送货额”。所以金**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体现的供货额属净供货额。3、金**司已将全部送货单证交给南**司,故无法出示。金**司没有留存送货单任何一联的事实,可以通过原审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金**司送货分两种情况,一是直接送给南**司,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南**司承认有一联或是二联是在送货时被南**司收取的,剩下所有的联、单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第四条的约定,在每月15日对账时,一式四联或五联全部由南**司收取,金**司不会留存任何一联。第二种情况是金**司向联华超市直接送货,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有任何一联送货单留金**司处,这是由金**司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因为送货实际上是金**司代南**司向联华超市进行送货,代送货是基于南**司与联华超市之间有买卖关系,代送货所有的单据最后是退给南**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南**司支付金**司货款885443.85元;3、判令南**司赔偿金**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答辩称:金**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金**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之相关概念,于法无据”的主张没有道理,依法应予驳回。虽然双方没有就退货金额以“折扣”的形式体现作出书面的约定,但双方有口头的约定,且在附件中的发票样张可以得到证明。在实际操作上也是将退货金额以折扣的形式在发票上体现,这从南**司提供的金**司2012年12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18052059的增值税发票上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该发票中“折扣”栏中列明的金额就是退货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不是仅凭南**司的陈述而作出。金**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之相关概念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金**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毫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按照合同《附件十一》的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但金**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此约定进行开票,这是金**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是什么变更合同的问题。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但金**司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对账,这才造成退货金额没有在发票中扣除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责任在于金**司。3、金**司称其开具的发票数额已经抵除退货款1091034.89元没有依据。这从下列几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一是金**司开具的发票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如果像金**司所说的这些发票已经减去退货的金额,那么其供货的金额就达到360多万元,只要金**司能提供360多万元的送货单就可以得到证明,但是金**司却未能提供。金**司辩称这些送货单全部都提交给南**司是完全没有道理的。送货单是一式五联,每一联都有特定的用途。南**司收货时在其中四联盖章后留两联,其余三联由金**司持有,对账时金**司将其中的对账联提交给南**司进行对账,自己仍然持有存执联及存根联。金**司称所有的送货单都提交给南**司没有道理,也不符合事实。二是金**司在其诉状及其提供的《汕头市**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中也自认其向南**司陆续供货270多万元而非360多万元。三是金**司直到开庭时在南**司告知其退货的金额时才知道有这么多退货,并且请求法庭延期开庭,以便对退货的事实进行核实。如果这些退货原来金**司就已经知道并且在所开具的发票中进行扣除,金**司何必多此一举呢。四是本案大部分退货都出现在金**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后,甚至在双方终止合同之后,这部分退货不可能在其开具的发票中扣除。虽然金**司提供的发票中3张是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但这三张发票是金**司在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9月18日开具后,由于没有及时提供给南**司,超过抵扣期限而重开的。其中17456367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7月18日02606772号发票重开的、17456368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7月18日02606773号发票重开的、17456369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9月18日24412715号发票重开的。因此,本案金**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2013年1月24日,而在此日期后还出现大量的退货,这些退货不可能出现已经扣除的情况。金**司开出发票是金**司单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供货的具体数额。要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额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金**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协议附件十二所附的发票样张中“列明‘折扣’金额,即退货金额”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司与南**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知》约定:每月15日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方送货单(一式四联)、联华送货单(红联绿联—门店的);送桃浦库的,要附上桃浦库的收货单,并将桃浦库收货单号写在联华送货单备注栏里;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

金**司应支付南方公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金**司开具的发票多开货款金额18828.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金像公司与南**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款总金额2523349.69元是否已抵除南**司的退货款1091034.89元。对此,本院认为:

一、金**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南**司价值3614384.58元的货物。理由是:1金**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金额只有2523349.69元。2金**司未能提供送货金额为3614384.58元的《送货单》。金**司主张已根据《委托销售协议》的约定将《送货单》交给南**司,南**司则予以否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委托销售协议》虽然约定本案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准备的材料包含《送货单》,但《送货单》有多联,《委托销售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金**司应将全部《送货单》都交给南**司。因此,金**司关于其已交付给南**司价值3614383.58元的货物并已将全部送货单交给南**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已抵除南**司的退货款。虽然金**司与南**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但该条款实质是对作为供应商一方即金**司在出具发票时应尽义务的规定。而且《委托销售协议》中双方关于结算和支付的约定又明确双方在货款结算时以金**司商品经南**司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并要求金**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自行在其向南**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因此,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金**司提出的已抵除南**司退货款的主张。

综上,金**司主张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总金额2523349.69元已抵除南方公司的退货款1091034.8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司上诉要求南方公司付还货款885443.8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