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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9月2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杨**的联络下,原告胡**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清江山水小区33栋2门18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共计壹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2345元/月(含租金2200元,物业费、有线电视费145元),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但已收取租客到合同期止的全部房租及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的房屋租金及一个月违约金,共计13925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差欠5个月的房租,还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2500元;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胡**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我公司向原告胡**支付了租金,与我方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收到了被告的7次打款,第1次是1008元,后面6次每次2345元。除了押金之外,租金与被告答辩所述一致。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收款人及付款人,亦无银行签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清江山水小区33栋2门18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其中前20天为免租期,租金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2345元/月(含租金2200元,物业费121元、有线电视费24元),被告应于9月6日之前将第一个月的租金及原告预有的水费、煤气费合计1008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7个月的房租,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之间共5个月的租金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差欠原告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之间共5个月的租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到2013年9月的房屋租金11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租金117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72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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