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远光**限公司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委托代理人付清长、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代理的武汉**武汽花园48栋B1-602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共1年,租金支付周期为每半年支付,租金为2700元/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前6个月的房屋租金16200元及押金4000元,共计20200元。2013年6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停业,人员不知去向且无法联络。2013年7月初,原告接到房屋所有人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出租屋,理由是被告方拖欠租金,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即未向房东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7月16日所有人更换了出租屋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搬离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租金6660元、房屋租金4000元和两个月违约金5400元,共计16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建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原告公司支付房租16200元。

证据三、建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公司支付押金4000元。

证据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7月25日将房屋收回,原告公司存在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16200元和4000元押金,实际未履行的租赁期限仅为73天,未履行租金为657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且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损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代理的武汉**武汽花园48栋B1-602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租金含物业费在内为2700元/月,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还需交纳4000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即被告)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如确需收回,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即原告),并退还乙方未满期约的租金及保证金,或按乙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给付乙方,乙方按甲方制定时间搬出,若乙方无故违约,则需赔偿甲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前6个月的房屋租金及4000元的保证金,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给房屋所有权人,导致原告需提前腾退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履行期间折算后的租金为6660元,该部分租金以及保证金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代理出租方,在原告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后即应保障原告的相应权利。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给房屋所有人,导致原告需提前退房,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返还剩余租金、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660元及保证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乙方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给付乙方”应视为对被告无故收回房屋的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提前退房,被告亦未能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缺乏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光**限公司租金6660元及保证金4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光**限公司违约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