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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晴天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晴天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晴天、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晴天诉称,2012年11月4日,在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业务员赵**的联络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柠檬特区B栋1304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0日至2103年11月9日,共计壹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1560元每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元月起,被告都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但4月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7个月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共计1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代理出租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代为出租。

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租户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和物业费,以及2500元的押金。

证据四、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45天的免租期,实际仅应支付10.5个月的房租,扣除已支付部分,仅欠6个月的房租未付,还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押金2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术开发区卓豹路74号新域柠檬特区1栋B座1304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租金不含物业费为1560元/月,按月支付,双方未约定免租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房租,原告自认被告差欠其7个月的房租,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当庭陈述已经支付4.5个月的房租,在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合同中未约定免租期,则差欠原告的租金应为7.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其7个月的房租,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租金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45天免租期,仅差欠6个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晴天支付租金10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9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满晴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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