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12月2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冯**的联络下,原告丁**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花园17栋B单元307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壹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季付,付款金额为1600元/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房屋租金和两个月违约金共计16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租金中的5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租户的押金,租户退房时原告已将押金退还给租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欠9个月的房租未付,还应扣除已经支付押金;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我公司向原告丁**支付了租金,与被告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丁**与被**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保利花园17栋B单元307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其中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含物业费为16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租金。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差欠的租金时间为9个月予以认可,即差欠租金14400元,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租金5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3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双方确认差欠的租金数额为14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违约金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用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租金1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