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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鲁*与被**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委托租赁期一年;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800元,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全年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代收的2013年5至10月的房屋租金10800元、12个月物业费1512元;2、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合同违约赔偿金3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将押金退给了租户。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对租金数额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340元和物业费380元,仅欠5个月的房租和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34元,还应扣除2000元的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租出租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鲁*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鲁*支付了部分租金,与答辩时所陈述的租金数额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鲁*与被**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术开发区民族大道159号紫崧大厦(枫尚国际)13层06室委托给被告代为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享有15天免租期,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房屋租金11340元及物业费380元,余下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免租期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0700元,原告称被告差欠其6个月的租金10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支付了11340元,差欠的房租应为93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租应为93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物业费的金额,被告自认差欠1134元的物业管理费并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113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租金数额有异议以及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押金涉及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房屋租金936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93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支付物业管理费1134元;

三、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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