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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20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刘**的联络下,原告吴**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原告将所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保利花园32-501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一年;租金3400元/月,物业费用为138元/月,支付方式为月付,付款日期为每月5日至1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用,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及物业费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月至4月的房屋租金,但5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房屋租金、一年物业费和一个月违约金共计22055.2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仅有5个月租金及物业费1242元未支付,租金数额与原告所诉一致,但其中还应扣除5000元的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吴**约定了押金金额,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吴**支付了租金,仅有5个月的租金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吴**与被**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武汉市**保利花园32-501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0日为免租期。房屋租金为3400元/月,物业费为138元/月;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日期为每月5日至15日之间。被告应交纳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各项费用保证金。合同另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及部分物业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物业费调整为1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起至10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2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7000元、物业费1242元共计18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押金涉及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房屋租金及物业费1824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824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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