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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珍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珍诉称,2013年4月2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郭*的联络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术开发区卓刀泉299号保**都10栋2单元9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租金为每个月230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其中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为免租期。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房屋租金。鉴于被告已经收取租户全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年房屋租金及两个月违约金2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被告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和押金,押金差额1700元抵扣租金后,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元,由于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直接与租户发生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仅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9日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2013年4月2日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押金为4000元,2013年4月2日调整为2300元;2、合同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网上银行账户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差欠的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及2012年3月9日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有异议,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2日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无异议,两份合同押金差额1700元已在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9日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及证据二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术开发区卓刀泉299号保**都10栋2单元9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租金为每个月2000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缴纳4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未退还保证金,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就该房屋重新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委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其中第一个月为免租期,房屋租金调整为每个月230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之间,房屋保证金调整为2300元,由前期缴纳的房屋保证金进行冲抵。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房屋租金共计25300元,扣除保证金差额17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租金数额有异议、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直接与租户发生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仅应计算至起诉之日,且向原告支付了600元租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未解除合同,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押金涉及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房屋租金236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3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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