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0月20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杨**的联络下,原告刘*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关山新竹路金地阳光城北6-1-502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壹年;其中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一个月不收取被告租金,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2700元/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5月的房屋租金,且书面承诺于5月22日支付6月租金,但6月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及设施交与被告出租收益,已经约定了被告有按约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违约金共计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和欺诈行为;除去押金以外,所欠租金数额相符,押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刘*约定了押金金额为3000元,合同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支付了3000元押金,仅有5个月的租金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刘*与被**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路金地阳光城北6栋1单元5层02号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其中第一个月为免租期,房屋租金含物业费为27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付下月房租,被告应交纳人民币3000元整作为各项费用保证金。合同另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13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10月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客观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因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公司辩称租金数额相符、违约金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押金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要求押金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租金1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