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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乐**限公司与广州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责**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市中区,合同签订地亦在济南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济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9日济南乐**限公司(甲方)与广州责**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变更为广州责**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范围为2011年河南省基药招标所有基层使用范围医疗卫生机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范围内。合同中虽载明了合同签订地济南市,但是并未对产生纠纷的管辖地予以约定。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济南乐**限公司,乙方是广州责**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责**有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河南**有限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合同履行地亦包括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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