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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汇**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汇隆智能拍摄系统为河南新乡地区代理商,代理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97200元作为购机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机款后并向原告开出了收款收据方可取得A、B、C、D、F、Q款机型代理权,被告对产品向原告进行详细全面的产品及技术培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实际销售设备价款金额20%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受损方管辖地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收款后给原告供Q款两台,单价66800元,B款2台,单价31800元,合计197200元。根据被告要求及经营需要,原告在市荣校路博远龙群沿河第023号租赁房屋投入装修,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代理销售期间,发现被告给原告的产品,属国家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认证3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但被告提供的商品没有经过3C认证,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行为违反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认**理委员会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3号公告《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属未经3C认证依法被禁止销售和出厂的产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造成原告无法进行代理销售产品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被告对自己过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产品及技术培训,原告对外做广告、租赁、装修房屋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对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利息应给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97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4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汇**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代理关系这个事实;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机款,购B款、Q款机器各两台,B款单价为31800元,Q款单价为66800元共计为197200元的事实;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4、牧野区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曾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5、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一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未经过国家3C认证,不允许在市场销售,用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6、3C认证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属音视频设备类在国家3C认证范围。

被告汇**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张*所举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张*(乙方)与汇**司(甲方)签订《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新乡地区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第二条在代理合同生效期间,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不低于拾壹台含已提货叄台,销售业绩总价款不低于伍拾万元…第六条甲方为乙方进行甲方相关产品的技术、业务培训,为乙方开拓当地市场提供协助,积极处理乙方反馈的信息…第十九条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及代理价格如下:(一)“A款”代理价格每台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二)“B款”代理价每台叁万壹仟捌佰元(31800元);(三)“C款”代理价每台肆万叁仟捌佰元(43800元);(四)“D款”代理价每台伍万叁仟捌佰元(53800元);(五)“F款”代理价每台伍万玖仟捌佰元(59800元);(六)“Q款”代理价每台陆万陆仟捌佰元(66800元)…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拾玖柒仟贰佰元作为购机款,余额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十三条乙方首次必须向甲方一次性订购两台Q两台B共计叄台“汇隆智能拍摄系统”,购机总价款为拾玖万柒仟贰佰元并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机款项,方可取得代理权限。取得代理的设备型号,只可为C款、D款、F款、Q款及这四种机型,订购两台A款或订购两台B款可以算作一台D款的指标。乙方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第三十三条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发生如下情况之一时合同终止:…(二)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四条本合同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甲方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所实际销售设备价款金额20%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第三十九条如果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受损方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补充条款:1、本合同按市代签署,先行提货两台Q款设备、两台B款设备(两台算一台),共计三台名额,剩余两台名额由乙方成功推荐客户购机后正式生效本合同…。签订合同后,张*于当日支付汇**司197200元。

庭审中,张*举证称其为代理销售汇**司产品于2013年8月15日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荣校路博远龙郡沿河第023号门面房,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纳,第一年租金为2276元,不含房屋租赁相关税费,以后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5%;还曾为此注册新乡市牧野区缘梦视觉传媒工作室;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打印件一页,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未经过国家3C认证,不允许在市场销售,还出示3C认证说明打印件4页,证明涉案设备属音视频设备类在国家3C认证范围。还明确第二项诉求中40000元仅指违约金不包括损失,当庭放弃损失的主张,所购设备其中3台进行调试,发现无3C认证至今未使用,1台B款设备包装未拆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汇**司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汇**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品通过强制认证,但张*与汇**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依法被禁止销售,张*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为销售产品租赁商铺、注册公司,因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其与汇**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汇**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此负有过错。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虽已届满,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张*未销售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应归属于汇**司所有,张*向汇**司缴纳1972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虽约定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汇**司均不办理退款退货手续,鉴于张*对设备未能销售不承担过错责任,亦无违约行为,汇**司应足额返还已预收张*的设备款,本院对张*关于返还购货款197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张*庭审时放弃主张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汇**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汇**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即实际销售设备价款197200元20%u003d39440元,故本院对张*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张*还主张汇**司支付返还货款的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弥补损失的方式,同时计算将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且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中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张*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本院立案受理后向汇**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汇**司拒收,2015年2月4日,本院又委托北京**人民法院对汇**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院致电汇**司询问确认送达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瀚海长城大厦8层后向该地址以法院专递形式邮寄送达,该公司仍拒收,北京**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备注,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汇**司应承担拒收文书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购货款197200元,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两台Q款两台B款汇隆智能拍摄系统。

二、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违约金3944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汇隆基业科技(北京**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汇隆基业**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张*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汇隆基业**责任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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