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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振尧王海龙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王**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3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承包自己所在的村组的6.77亩非耕地(窑坑)已经到期,续订承包合同70年,欲将此承包的非耕地转包他人。被告承诺,1、将6.77亩非耕地承包权全部转让;2、与此非耕地相邻的约5亩非耕地的承包权也可负责签订承包协议;3、收到约12亩非耕地转让承包金后,可在一周内办完手续,若一周办不完手续,自愿承担全款月利率为15%的利息。原告见被告如此诚恳且在邻村居住,便信以为真,多方贷款、筹措资金,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现金9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现金后,于2013年5月9日将其原承包的6.77亩非耕地以每亩7.5万元的价格(合计50.775万元),转给了原告。剩余的非耕地和现金长期不予运作,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追讨承包土地和剩余预付款的事,被告总是敷衍搪塞。在原告一再追逼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才将相邻的李**原承包的0.2亩非耕地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至此,原告从被告处共收到非耕地的承包权仅6.97亩,实际费用52.375万元,剩余37.625万元预付款至今讨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7.6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54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51.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转包合给原告6.77亩地和0.2亩地属实,6.77亩地每亩承包金7.5万元,0.2亩地承包金是每亩8万元,原告预付给被告90万元属实,被告应返还原告28万元,利息被告不予支付,因为原告给被告钱是原告委托被告办事的,被告不用支付利息。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在其本组承包一处面积为6.77亩的废窑坑,欲将该窑坑转包他人,原告欲承包被告的窑坑及其周围非耕地在内的土地共计12亩用于种树。二人协商后,约定由原告预先支付被告90万元,被告除将其承包的6.77亩窑坑转包给原告外,负责承包窑坑周围约5亩非耕地转包给原告使用,事成之后,原告将其中的1亩无偿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90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本组6.77亩非耕地(窑坑)转包给原告,协议书主要载明:窑坑四邻,东至东河沟,西至大路,南至郭新法,北至树园,共计6.77亩;承包期限70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83年2月28日止;承包金共计507750元;付款办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2014年8月13日,被告承包了本组李**承包的0.2亩废窑坑后,将该地转包给了原告,每亩承包金8万元,共计1.6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无法再承包本组他人的土地,因而无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讨要扣除其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金外的钱款,被告拒绝返还,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包地6.77亩,并由被告负责承包本组他人承包地共计约12亩,然后转包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90万元承包金及一定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被告将6.77亩的土地及他人的0.2亩的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履行了部分约定,但剩余土地被告无法按约定实现转包,被告对相应承包金应返还原告。原、被告对6.77亩约定的承包金为50.775万元,对0.2亩约定的违约金为1.6万元,上述款项应从90万元中扣除,余款37.62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事先约定了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返还原告28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樊**37.6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负担2361元,由被告负担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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