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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路**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润**限公司、钟*、罗**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贵州某乙工程机**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钟*、罗**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钟*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钟*、被告罗**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乙公司系我方在其当地的经销商,经销、代销的主要产品为我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类产品,双方为行纪关系,已发生业务多年。根据《代销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销售产品后7日内将相应货款付给我公司,但截至2013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仍欠我公司1440423.11元货款未予清偿,其中有919132.11元已到期,剩余50余万元尚未到期,但至起诉时,又有287291元到期,仅剩余23.4万元未到期。故现诉求第一被告清偿到期货款1206423.11元,并按照919132.11元以1%/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前5个月的违约金45956元,)共计:1252379.11元,同时,要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仅是替原告公司销售其产品,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行纪合或买卖法律关系。我方在收到第三方用户货款后,已全部及时转付给原告,故不存在拖欠其货款问题,因而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钟*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罗**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确曾向原告出具过《夫妻财产共同抵押书》,但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且系为2014年的债务予以担保,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任何经销代销业务,故由于主债务不存在,我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与销售,被告某乙公司系其在贵州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业务往来存在于2010年至2013年间,且签订有《代销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销售的样机和产品检验报告等宣传资料由原告提供;销售价格由原告根据市场需求予以确定;每台设备在销售前,某乙公司需向原告提交《经销单位申请发货通知单》,经原告审查确认后,方可销售给用户;某乙公司直接就货款向原告负责;某乙公司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或逾期回款,每超过1日承担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等。综合考虑合同名称、内容、履行方式、付款方式、设备供货及销售途径等因素,原、被告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依法认定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现结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实际,就事实部分依法对当事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1、传真件的效力及所欠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就欠款数额向法庭提交一份对账单传真件予以证明。被告方**称,未见过此份传真件,且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该传真件上的手写部分内容和有“贵州某**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分析:传真是将文字、图表、相片等记录在纸面上的静止,通过号,经各类信道传送到目的地,在接收端通过一系列变换过程,获得与发送原稿相似记录副本的通信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办公常识,在传真发送完毕后,原稿应留在发送方,接收方得到的仅是副本,且发送方的传真号会自动随机打印在该副本的抬头处。本案中,被告虽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考究,但认可该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确为某乙公司所有,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实为被告方发送。由此可认定被告方持有对账单原件而未提供,原告现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应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可确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440423.11元,其中,919132.11元已到期,剩余50余万元尚未到期。被告虽在对账单下部手写注明反馈意见,称“应扣除部分款额”,但未明确就上述对账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异议内容不予认证。另,被告方虽举交了向原告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若干证据,就“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进行证明,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和付款频率及数额并非一一对应,被告作为付款方亦不能向法庭说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的产生基础和具体业务标的指向,故无法对是否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充分证明。同时,被告方举交的上述付款凭证上所有的日期均显示在2013年12月31日对账之前,故该组证据亦无法就对账结果形成实质性的抗辩。另,原告主张除双方已确认的919132.11元外,截至起诉时又有287291元债权达到付款条件已到期,故一并向被告主张,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被告方也予以否认,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就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仅可认定919132.11元。

2、《夫妻财产抵押书》的效力及担保对象。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就某乙公司拖欠的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却称,因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共同抵押书”的时间为2013年底,故该协议系为2014年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后未再发生新业务,因此所要担保的主债务不存在,亦即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该抵押书载明:“担保内容为:当被保证人(某乙公司)不能按照《代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时,我们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到货款结清为止”。从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出具的抵押书(名为“抵押”,实为“保证”)中,并未明确说明相关保证内容仅对2014年以后新发生的债务有效,而是对原、被告双方基于《代销协议》及其他协议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所作的宽泛的、具有概括性和总结性的整体保证,故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上述抵押书的效力当然及于本案中原告依法能够确定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对经销的产品形成销售后,依法负有向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及时转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清偿拖欠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回款,每超一天,应按所欠货款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要求以919132.11元为基数,按逾期后1%/月计算违约金,暂计5个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为:45956元,并要求此后违约金亦按1%/月计算,该主张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抵押书”约定的担保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某乙工程机**公司、钟*、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919132.11元及违约金(2014年1月-2014年5月)45956元,共计:965088.11元。

二、被告贵州某乙工程机**公司、钟*、罗**自2014年6月起,以919132.11元为价款计算基数,按1%/月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洛阳某甲重工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货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某甲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贵州某乙工程机**公司、钟*、罗**共同负担14070元。被告方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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