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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范**、李*甲、于某甲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范**、李*甲、于某甲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高*、黄**,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倪**答应为范*甲办理五个车户,每个车户47000元,共计235000元。范*甲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4日向倪**支付30000元、207000元,共计237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倪**出具保证书一书,保证青B0710挂、青B0716挂、青B0706挂、青B0702挂、青B0712挂不是套牌户,若有套牌,将给予调换,退还本金(47000元/套,共5套,共计235000元整,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之后,范*甲发现车户是假的,2014年3月3日,范*甲打电话让倪**到太和,并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范*甲(甲方)给倪**(乙方)半个月的期限,乙方重新为甲方的五个车户提供真实的车户。二、若乙方一个月内不能为甲方办理上述五个车户,乙方应返还甲方车户款及利息(月息2分),并赔偿甲方的损失(车户款贰拾叁万柒仟元正237000元)。三、乙方应无条件履行上述事项,为保证乙方履行,由乙方提供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居委会肖庄31号住宅作为担保。备注:1、乙方在一个月之内(30天)返还本金,甲方将不追究利息(月息2分)。2、一个月(30天)之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归还甲方本金。李*甲、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倪**并未按期返还车户款,故范*甲诉至法院,要求倪**、李*甲、于某甲返还车户款237000元及利息25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倪*甲在未能为范*甲办理车户的情况下,应该向范*甲返还车户款,故对范*甲要求倪*甲返还车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甲要求倪*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李*甲、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甲、于某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甲称是范*甲与杨**之间的买卖,其与范*甲之间系行纪合同,结合其出具的保证书和协议书来看,系其与范*甲之间的买卖,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故对倪*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甲购买车户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李*甲、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倪*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倪**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倪**与范*甲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行纪合同关系。倪**作为行纪人为杨**提供车辆牌照交易服务,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杨**,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倪**与范*甲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担保人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1、该协议是在范*甲胁迫下和对范*甲同情,签下的协议书。2、协议内容违法,转让车户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杨**诈骗案已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立案侦查,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卷宗,便于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加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维持一审判决。

李*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在本院审理期间,倪*甲申请本院调取杨*甲诈骗一案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杨*甲诈骗一案相关证据。另外,倪*甲提供一份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证明,证明倪*甲与范**在公司发生争执,范**报警后,公安机关庆为属经济纠纷,双方自愿自行调解解决。

倪*甲质证认为:范*甲与杨**是该案买卖行为当事人,可向杨**追偿或追赃,其不应承担责任。

范*甲质证认为:一、其与杨**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与杨**不认识,倪**也未告诉其渉案车牌是杨**处购买。二、太和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也证明倪**与范*甲双方系自愿自行调解解决。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倪**向本院提交缴款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该次交易获得的7000元已交给公安机关。

范*甲质证认为倪某甲提交缴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李*甲质证认为:倪**、李*甲、于某甲未收到范*甲车牌款,不应承担返还及连带责任;一审漏列杨*甲为被告,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份,阜阳**公司李*甲与杨**联系,问其能否办理17.5米半挂车车牌入户手续,杨**找山东业务员王*联系,王*讲可办。后李*甲、倪*甲到杨**的办公室,谈妥买5个车牌户,倪*甲用范**的银行卡,分三次转给杨**236000元(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200000,第三次6000元),杨**退给李*甲、倪*甲共15000元。2015年3月1日,倪*甲将7000元以暂存款交付给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

除上述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范*甲与倪*甲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提供、办理车户,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范*甲要求倪*甲在一个月内为其提供、办理五个真实的车户,范*甲本人并不直接和倪*甲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交易行为,至于倪*甲如何和第三人商谈,范*甲并不知晓,也无权过问,倪*甲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应自己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范*甲也是将其个人银行卡交于倪*甲,由倪*甲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故该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为买卖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范*甲与倪*甲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项内容是违约责任,倪*甲未能完成范*甲委托事项,范*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倪*甲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倪*甲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甲追偿。李*甲、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一审判决李*甲、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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