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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份有限公司与张**、程**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程**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由销售人员,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销协议,由被告代理在深圳福永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机床。2008年10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162280元。嗣后,两被告未再代销原告产品,截止2013年1月26日,两被告只支付80042元,尚欠822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38元,利息28084.05元(以五年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合计11032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代销机床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行纪法律关系,两被告是合伙关系;3.2008年10月12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欠款金额、还款时间;4.2008年10月12日对账清单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退回的机床款;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支付80042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程**辩称:与被告张**合伙代销机床属实,出具的欠条也属实。因原告提供的两台机床是翻新机,产生退回运费6000元,利润损失18000元,且影响被告销售信誉。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程**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翻新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程小平合伙代销原告机床。2007年4月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销机床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深圳福永设立办事处,负责该地区的机床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拖欠原告货款,必须做到销售一台回笼一台。机床不得赊销,如被告自行赊销,所赊销机床款由被告负责收货,与原告无关。被告收货后六个月未售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机床,所退还机床的往返运杂费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机床给被告销售。2008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两被告共退回六台机床,并承诺自行承担退回运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62280元货款欠条一张,并载明于春节(2009年1月26日)前付清。2009年1月21日、11月4日、2010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42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80042元,至今尚欠822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销机床协议》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床,被告应将已代销的机床按约定价给付原告。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应给付原告16228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0042元,两被告应给付原告8223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两台机床是翻新机,由此产生的退回运费6000元,间接18000元利润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就所欠的价款及需要退回的机床型号、数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具条。但该两张具条中均未提及“翻新机”问题。同时,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五年期年利率6.55%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春节)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8084.05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实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高于28084.05元,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8084.0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份有限公司货款82238元及逾期利息28084.05元,合计110322.0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张**、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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