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某某与临海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两被告为原告经销太阳能热水器,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了经销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叶某某3万元钱用作支付经销店的房租及其装修费用,还款时间分两期:每半年付15000元,1年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诉讼管辖地及履行地定在临海甲方所在地,即案件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分期分批以现金或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共借款37000元给被告已另案起诉。由于两被告将销售款挪用,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未偿付,有两被告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为证据。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在2006年催讨货款,直到原告起诉时才向其催讨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2006年10月8日至起诉前一直未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本案的3位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货款已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书证及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

1、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经销协议、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各1份(原件在原告公司2006年度的合同文某某),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汪某某、何*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委派相关人员分别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到中国建设**发区支行向被告宋某某催讨货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举证。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宋某某进行催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宋某某催讨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经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在椒江地区经销太阳能热水器的独家经营销售商,先提货后付款,按销售价格付款,销售后货款不得拖欠。此协议签订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发出太阳能热水器。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宋某某重新签订协议1份,确认因被告将销售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决定原经销协议作废,约定:销售款17700元必须在当年4月29日前付清;未按期还清货款,两被告必须离开现在店面,并在2006年10月8日前付清货款,原借款抵作房租,椒江的经销业务从本合同签订日终止;借款为37000元,在当年6月底前付2万元,余款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此后,两被告未偿还货款和借款。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派出有关人员向被告宋某某催讨过货款和借款,但被告仍未偿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行纪合同合法有效。行纪人为委托人销售太阳能热水器所得的货款应依约转交给委托人,而两被告共同确认债务后至今拒不转交,显属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海市**有限公司货款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被告叶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