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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雷**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陈**、雷**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成立了三**龙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飞龙租赁服务部,现已注销)。被告为开展业务,经朋友介绍请求原告将车辆交给飞龙租赁服务部保管出租。被告雷**是飞龙租赁服务部的合伙人,是车辆交接人、管理人,2011年10月3日,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交由飞龙租赁服务部保管出租,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雷**。2011年10月3日、4日,飞龙租赁服务部均将原告的车辆出租并收回,并收取租金的10%为管理费。2011年10月6日,飞龙租赁服务部又将原告的车辆出租给小*等人,被告雷**称已经与承租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按月计算,每月8000元,当时飞龙租赁服务部预收了承租人租金3000元,付给原告2700元,自留300元为管理费。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雷**告知原告,车辆去向不明,请原告查询一下车辆去向信息,结果经原告查询,车辆已被承租人典当掉,承租人下落不明。原告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一起去找车,但是两被告却去向不明,无奈,原告经多方联系到典当人,支付了68000元取回车辆。综上,两被告保管原告的车辆并出租,致使车辆被承租人用于借款典当,造成原告因取车损失68000元,两被告应当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管理不当将原告车辆出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雷**答辩称:1、原告的车辆委托被告设立的飞龙租赁服务部对外进行出租是事实,但车子和钥匙都是原告自己保管,承租人小*等人找到飞龙租赁服务部要包月租车时,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本人到飞龙租赁服务部与小*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不存在行纪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从中介绍;2、车辆被承租人典当后,被告也曾积极配合原告查找车辆,后来双方意见出现分歧,被告认为让民警协助取车,但原告认为不妥,要自己去取车;3、本案的定性有误,应该定性为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仅适用于贸易合同;4、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车辆被典当后,原、被告都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他人典当是涉及诈骗的刑事案件,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犯罪者来赔偿。另外,68000元的损失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安部门报案取回车辆,根本不用支付其他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租人将承租的车辆典当后,将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且三门县公安局也已经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院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伟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单凭三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已立案受理的证明而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证明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已刑事受理、立案。2、本案若是经济犯罪嫌疑,犯罪嫌疑人是谁,事实不清,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陈**、雷**还是典当车者小*,事实不清。二、退一步说,本案涉及小*经济犯罪嫌疑立案,那么与本案的民事诉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行纪合同关系,不论小*是否涉嫌经济犯罪,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审理民事赔偿。三、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车辆交由被上诉人陈**开设的飞龙租赁服务部租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行纪合同关系。作为行纪人的被上诉人,有义务有责任管理好委托人的财产车辆,出租车辆时,应当审查承租人的信用情况,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对承租人信用调查,租赁合同都没签订,很明显存在过错。当出现承租人不履行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去拿回车辆,而被上诉人却关门停业,逃之夭夭,更是错上加错。飞龙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故上诉人自行取车的损失6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陈**赔偿,被上诉人雷**作为合伙人,同时也是实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两上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委托两被上诉人经营的飞龙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后该车辆被承租人典当掉,上诉人为此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三门县公安局也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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