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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有限公司与方纪者买卖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纪者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王公司)买卖合同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方纪者陆续向欧**司购买皮鞋。2012年7月6日,经结算,方纪者尚欠欧**司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7月9日,双方对欧**司迟延交货的另外680双鞋子进行协商,方纪者同意代销上述鞋子,并向欧**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欧王鞋业女凉鞋680双(单价以销售单为准)货款销售完结算(10月)代销”。上述680双鞋子按双方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43460元,现方纪者已经将上述鞋子销售完毕。2012年8月31日,方纪者支付9000元货款。后双方对货款发生争议。

2014年2月7日,欧**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方纪者陆续向欧**司购买皮鞋。2012年7月6日,双方对皮鞋货款进行结算,方纪者确认欠欧**司货款43200元。同年7月9日,方纪者又从欧**司处购买女凉鞋680双(24件),货款共计43820元,由方纪者司机负责运走并代为签字。次日,方纪者就该批女凉鞋出具收条。此后,欧**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一、方纪者立即向欧**司支付货款870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32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6日起算至货款偿付之日止,4382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9日起算至货款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纪者承担。

方纪者辩称:货款价格有出入。第一张欠条欧**司诉称是43200元,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是39000元,后面的4200元不是方纪者书写。且39000元答辩人已经偿还了9000元。第二批货物是欧**司让答辩人帮其销售,双方约定货款单价以实际销售单为准,答辩人低价处理给别人,买走的人至今还未卖出去,答辩人大概卖了6000元至7000元。答辩人还有价值5000元至6000元的样品鞋卖给欧**司,双方约定样品的货款从答辩人所欠的货款中充抵。答辩人现在做生意亏了,要慢慢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纪者、欧**司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因买卖合同关系转化而来的行纪(代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欧**司已经交付货物,且双方已经结算,方纪者应依法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并应赔偿欧**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方纪者经结算欠欧**司货款39000元,方纪者已经支付9000元,故尚欠30000元,方纪者应予以支付。欧**司主张其另有部分货款漏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行纪(代销)合同关系中,双方对2012年7月9日方纪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单价以销售单为准”存在争议,该院认为:该笔货物价格应以行纪委托人即欧**司提供“销售单”标明的价格为准;方纪者辩称应以方纪者的“销售单”价格为准,其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行纪合同的规则和商业惯例,卖出货物的价格由委托人(即欧**司)确定,否则行纪价格将无法确定;2、方纪者、欧**司之间的行纪合同是由原买卖合同转化而来,在方纪者出具收条时仅存在原买卖合同的销售单而不存在方纪者辩称的实际销售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方纪者虽称实际销售价格远未达到欧**司委托的价格,但其已经将上述鞋子实际销售完毕,故应补偿其实际销售价与欧**司指定价格之间的差额。即方纪者应按欧**司指定的价格全数支付43460元货款并应赔偿欧**司利息损失。方纪者辩称其提供给欧**司的样品鞋价格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方纪者应支付欧**司的货款为73460元(30000元+43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欧**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方纪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司货款73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纪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欧**司负担188元,方纪者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方纪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代销合同关系。上诉人对2012年7月6日结算的欠款3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已偿还9000元,尚欠3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皮鞋680双,已在收条中明确注明属于代销合同关系,具体的销售金额应以上诉人的销售单为准。因此,双方代销关系完毕时才能确定总销售金额。被上诉人主张代销货物金额为4346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的金额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与行纪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同时适用合同法159条和418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司辩称:一、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0000元事实清楚。实际上,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200元没有计入。二、行纪合同部分,双方对价格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行纪合同关系,且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买卖合同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鞋子拖欠3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30000元欠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代销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纪合同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代销货物的数量以及货物已销售完毕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代销货物的单价如何确定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以其实际销售价格为准,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由于该部分代销的鞋子本属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转为代销,上诉人收取该部分货物时,销售价格是有约定的。故原审判决据此推定按买卖合同的销售单来确定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销售款43460元。但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事务,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报酬为销售款的15%,即6519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30000+43460-6519u003d6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温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纪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有限公司货款669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方纪者负担1474,被上诉人温州**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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