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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尖**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杨**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尖**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杨**、陈**、兰瑞**公司、叶**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浙江**限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兰瑞**公司,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尖**限公司诉称:被告杨**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器)系被告杨**投资设立的公司,浙江**限公司是由被告杨**控股的公司,被告叶**与杨**是亲戚关系。原告与被**电器于2013年6月和2013年7月,分别签订二份《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编号分别是:JF兰江001和JF兰江002(以下简称JF兰江001合同和JF兰江002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电器代理进口电解铜业务。二份《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次按约与新基**公司(即:NEWBASICRESOURCESCO,LIMITED)签订了二份进口合同(进口合同号分别:NBSECU130269和NBSECU130320),进口阴极铜,品牌分别是TIEFENG和CCCSXEW,对外支付方式为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JF兰江001合同项下的进口合同数量300吨,实际数量(净重)299.882吨,JF兰江002合同项下的进口合同数量200吨,实际数量(净重)199050吨。2013年6月27日和7月19日,二批货物分写由原告完成进口通关手续,并在当日将该货物在世天威物流(上海外**有限公司仓库交付给被**电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收。被**电器向原告应支付货款与费用如下:JF兰江001合同项下款项15525558.21元,JF兰江002合同项下款项10370750.68元,二项合计25896308.89元,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电器累计支付原告14100000元,因此,被**电器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11796308.89元。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4日前,被**电器应分别支付8100000元和4500000元,可被**电器在此期间二次开给原告的是空头支票,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期间账户金额均仅为480.38元)而退票,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陈**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抵押,以保证原告权益。被告**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也均为被**电器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或以等值财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给原告,被告却仅支付了50万元。原告也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11296308.89元,承担拖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暂计)122026元(利息损失要求分段计算:欠款810万元自20013年9月18日起算至10月7日;总欠款11296308.89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现诉状所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3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便于案件处理,将诉请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之前拖欠款项利息损失放弃。2、判令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归还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一、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原件),第二、三、五身份证,第二、三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进口代理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进口合同、信用证、仓单、发票、装箱单、进口报关单、出库工作单两组共三十五页,证明原告按约代理进口货物、报关付款,并在进口地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

4、确认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进口代理业务中截至2013年9月22日欠原告货款11796308.89元的事实。

5、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通知书、抵押承诺、承诺(均原件)、房屋权证复印件一组共三十九页,证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到期货款、第二被告数次承诺还款并以其房产抵押均未履行还款也未履行登记的事实。

6、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共四份十一页,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第一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也无异议。因第二被告现被羁押,因此公司的偿还能力有限。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第一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也无异议。因第二被告现被羁押,因此公司的偿还能力有限。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四、五被告均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浙江尖**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二份,合同编号分别是:JF兰江001和JF兰江002。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电解铜业务。双方约定,进口中除开证手续费、承兑手续费、进口环节税金由原告代为支付外,其他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相关机构,特殊情况下,如由原告垫付,最终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六作为进口代理手续费。原、被告还签订有《关于进口代理协议(协议号JF兰江002)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银行收到单据后第2天的仓储和出库费用以及其它应承担的各项物流、清关、检验费用。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对相关进口代理协议(JF兰江001和JF兰江002)中约定的被告责任履行保证和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兰瑞**公司、被告叶**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协议中浙江**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所有业务和付款责任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次按约与新基**公司(即:NEWBASICRESOURCESCO,LIMITED)签订了二份进口合同(进口合同号分别:NBSECU130269和NBSECU130320),进口阴极铜,品牌分别是TIEFENG和CCCSXEW,对外支付方式为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JF兰江001合同项下的进口数量300吨,实际数量(净重)299.882吨,JF兰江002合同项下的进口数量200吨,实际数量(净重)199.50吨。2013年6月27日和7月19日,原告完成二批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在当日将该货物在世天威物流(上海外**有限公司仓库交付给被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收。2013年9月26日,被告浙江**限公司、杨**、陈**、兰瑞**公司、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浙江**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600000元,并承诺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责任(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杨**、陈**、兰瑞**公司、叶**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前。2013年9月29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一、进口代理协议【JF兰江001】项下委托被告进口的300吨,实际收货净重299.882吨,电解铜业务需付款金额共计15525558.21元。其中包括:仓储费11651.58元,进口增值税2255243.8元,开征费22138元,承兑费33035元,代理费88416元,货款13115073.83元。此货物被告已经收妥,以上应付款项支付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前。二、进口代理协议【JF兰江002】项下委托被告进口的200吨,实际收货净重199.50吨,电解铜业务需付款金额共计10370750.68元。其中包括:仓储费7049.94元,进口增值税1500831.23元,开征费13158元,承兑费17727元,代理费51576元,货款8780408.51元。此货物被告已经收妥,以上应付款项支付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前。二项合计25896308.89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4100000元,尚欠11796308.89元。后,被告又支付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296308.89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杨**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浙江**限公司曾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是8100000元和4500000元支票,但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期间账户金额为480.38元)而退票。被告杨**、陈**曾承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抵押,以保证原告权益,但亦未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委托事务,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报酬等费用,其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出于自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尖**限公司报酬等费用11296308.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陈**、兰瑞**公司、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1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杨**、陈**、兰瑞**公司、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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