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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镇江海**限公司、王**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商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餐饮)、王**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商贸委托代理人俞**、童*,被告海龙餐饮委托代理人谈**、谈伟海,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商贸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龙餐饮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买断海龙餐饮连锁店的啤酒销售权,期限为一年,海龙餐饮保证按48元/箱以上价格销售啤酒2万箱,每月30日结清上月货款,任何一方违约或单方终止协议,承担违约金10万元,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润**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海龙餐饮15万元买断费,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海龙餐饮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同时海龙餐饮原承诺的4家连锁店也相继歇业,只剩一家,且只完成协议约定销售量的1/4。因海龙餐饮未按期付款,原告致函其要求付款,但其置之不理,故原告只能又致函要求解除与其之间“协议”。被告王**在海龙餐饮工作期间,以东门“麻辣风”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所供啤酒,但海龙餐饮不予认可,故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49708元(“东门海龙麻酱鱼”欠款24224元,“东门麻辣风”欠款87414元(其中77886元无单据),“大市口海龙”欠款38070元(其中9520元无单据))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退还进场费115000元及“雪花”啤酒展示柜9台(约1.65米0.55米0.48米);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龙餐饮辩称,“东门麻辣风”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其欠款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大市口店”的收据凭证我公司认可。

被告王**辩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11日,我在位于本市东门梦溪路30号的“麻辣风”前台工作;2011年6月28日我接手吧台工作第二天,就产生原告公司雪花啤酒开瓶费1924元,以后原告货进入吧台就由我签字确认,同时在我接手吧台工作之前,原告就与“麻辣风”存在啤酒销售协议,我只是履行工作行为,原告诉请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金**与被告海龙餐饮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买断雪花系列啤酒在海龙餐饮各个分店(电力路海龙火锅、大市口海龙麻酱鱼、东**麻酱鱼、东吴路麻酱鱼)专场销售权,协议期为1年,买断费31万元,在协议生效时原告支付给海龙餐饮15万元,剩余16万元在原告向海龙餐饮第三家店送货时再一次性支付。协议期内,被告海龙餐饮只能销售雪花啤酒,非原告配送供的其他品牌的啤酒不得进入海龙餐饮场所销售促销,海龙餐饮保证以48元/箱价格(含48元/箱)销售原告提供的啤酒2万箱,如完不成销售量可以顺延直至完成,并约定每月30日结清上月货款,如一方违约或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另约定,在协议期间,海龙餐饮若遇歇业、承包转让情况,可向原告退回余货,同时按协议期内实际销售的数量比例结算买断费。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海龙餐饮各个分店的买断时间均空白未填写。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海龙餐饮支付买断费15万元,后陆续向海龙餐饮供货。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海龙餐饮去函,要求其给付所欠款项;5月2日,原告又去函言明由于海龙餐饮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双方协议。

另查明,海龙餐饮设立于2002年3月,公司住所地为镇江市电力路2号,法定代表人谈伟海,2013年5月谈伟海将其所持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岳母史**,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个体工商户镇江市润州谈四麻酱鱼火锅店成立于2008年,经营者为谈伟海,经营场所为镇江市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204室、205室;镇江市谈**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8月,住所地为镇江市梦溪路30号,由史**独资,法定代表人史**,在工商登记档案中,镇江市润州谈四麻酱鱼火锅店同意镇江市谈**有限公司使用“谈四麻酱鱼”字号。谈伟海承租了中国工商**镇江分行位于镇江市梦溪路30号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海龙餐饮陈述该地点开始经营名称为“谈四麻酱鱼”,后来改为“麻辣风”、现在变为“海龙麻酱鱼”。

原告提供客户名称为大市口海龙(麻酱鱼、左*右旋)并由店主签字的送货单据回执联共计456箱29090元(2011年10月-2012年11月),未签字的送货单据记账联共计150箱9764元(2011年5月-2011年9月);购货单位名称为东门麻酱鱼并签字的送货单据共计417箱24702元(2012年4月-2013年3月),客户名称为东门麻辣风并由店主签字的送货单据回执联共计151箱10634元(2011年10月-2011年12月),客户名称东门麻辣风未签字的送货单据记账联共计1130箱80170元(2011年3月-2011年9月);客户名称东吴*海龙未签字的送货单据记账联共计20箱1300元(2011年3月),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东吴*海龙店款项。对于“大市口店”的签字单据,被告海龙餐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收到“雪花”展示柜的收条十张,其中2011年4月19日的收条落款“麻辣风”并加盖有镇江市谈**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月19日收条落款“大市口海龙”并加盖有海龙餐饮大市口分公司发票专用章,2011年4月20日落款“电力路海龙”并加盖有海龙餐饮发票专用章。

另**餐饮委托代理人谈伟海向本院确认的海龙餐饮送达地址为梦溪路3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商贸与被告海*餐饮双方订立关于原告买断被告经营场所啤酒销售权的协议属于行纪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年但同时约定被告完成工作量应为2万箱销量,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工作量情形下合同有效期延长至销量完成,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完成销量,因此双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直至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给付由被告代销的货物价款,被告仍未履行后的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间合同解除。

被告海*餐饮在售出了原告交付的啤酒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出售价格将所取得的货款转交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海*餐饮“大市口店”签字票据,被告海*餐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共计28550元(已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退还其空瓶的款项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付给“东门麻辣风”、“东门麻酱鱼”店的啤酒是否包括在原、被告协议内,属于向被告海*餐饮的交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梦溪路30号店铺开始经营名称为“谈四麻酱鱼”,后改为“麻辣风”、后再称“海*麻酱鱼”,而被告海*餐饮认为“谈四麻酱鱼”、“麻辣风”均与其无关。但住所地为梦溪路30号的镇江市谈**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史**是海*餐饮法定代表人谈伟海的岳母,而且个体工商户镇江市润州谈四麻酱鱼火锅店(经营者为谈伟海)又是将“谈四麻酱鱼”字号授权给镇江市谈**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并且梦溪路30号房屋是谈伟海从他人处租赁,另外“东门”在本市俗语中仅指称梦溪路30号所处位置周边狭小地区,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海*餐饮四家分店中的“东门海*麻酱鱼”即是指位于梦溪路30号当时名称为“谈四麻酱鱼”的店铺。该处店铺名称在改为“麻辣风”后,谈伟海仍是该房屋的承租者,且在落款为“麻辣风”的收到展示柜的收条上仍盖有镇江市谈**有限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向“麻辣风”店铺交付啤酒应该仍是在被告海*餐饮要求下履行协议行为。至于其后该店铺名称更改为“海*麻酱鱼”或称“东门麻酱鱼”,应是海*餐饮经营的延续。因为被告海*餐饮认可在原告向该处店铺交付啤酒的同期,海*餐饮“大市口店”仍接收着原告交付的啤酒即双方仍在履行协议,且由被告海*餐饮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梦溪路30号,可知虽然梦溪路30号处店铺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实际仍由海*餐饮在经营。据此,原告交付给“东门麻辣风”、“东门麻酱鱼”店铺的啤酒应是在被告海*餐饮指示下所为,包括在原、被告协议内,经本院审核原告向“东门麻辣风”供货9528元(已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退还其空瓶的款项1106元)、向“东门麻酱鱼”供货24224元(已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退还其空瓶的款项478元)。对于原告主张“大市口店”有9520元、“东门麻辣风”有77886元签字的收货单据由被告收取用于结账了却未付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餐饮收取了该些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海*餐饮应交付给原告货款共计62302元。

原告给付被告海*餐饮的15万元买断费即是原告给付被告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按照双方的约定报酬为15.5元/箱,现原告自认被告已销售3357箱(已扣除原告主张货款而无单据的部分),对此被告海*餐饮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双方合同已解除情况下,被告海*餐饮应返还给原告其未完成部分的报酬97966.5元。对于被告海*餐饮收到原告的“雪花”展示柜两台及镇江市谈**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雪花”展示柜一台,被告海*餐饮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海*餐饮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数额10万元,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了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具有同一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160268.5元;

二、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雪花”啤酒展示柜3台(约1.65米0.55米0.48米);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承担3346元,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承担3424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镇**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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