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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服务中心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服务中心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帐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浙**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区域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济南、聊城、德州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并约定2009年底的经销量为30台,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市场商务政策》作为补充,约定被告年销量在30台以下无返利,并约定在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价格中包含了500元/台的服务费。后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叉车,总计货款1905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货后应验收,若有异议,在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符合要求;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在收货后,自行将叉车对外进行了销售,并停止继续向原告订货。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500元,由被告在《往来款项对帐单》上签章确认。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89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市场商务政策、往来款项对帐单各一份、销售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济**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行纪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经销的货款18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服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依法减半收取2045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3565元,由被告济**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济开发区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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