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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家**问有限公司与张**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家**问有限公司(家**公司)与被告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张**委托其姑母张**将其住房委托原告以36万元出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第四条(一)至(四)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单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银行欠款还清,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出售方承担。原告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将该房屋出让给袁**,并在合同中作出同样约定。袁**支付定金5000元给被告张**,并约定过户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称不愿出售该房屋。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对购买方的违约,同时造成原告佣金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4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珍持张**所有的房产证到原告家**公司,欲出售张**所有的位于聚龙阳光都市花园14幢510室住宅,合同约定:出售方净得32万元,中介服务费为成交价的1%,因出售方原因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出售方应向中介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中介方原因导致房地产无法正常交易,中介方应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当天,原告与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之二),并作出同样的约定。胡**与原告吴**通过合肥安**划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一份售房合同,胡**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左岸文化村12幢308室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41.15㎡,价款399600元。同时,胡**收取吴**购房定金10000元,合肥安**划有限公司收取吴**中介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吴**积极筹款。因李**与胡**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2011年7月11日,经合肥**民法院调解,李**与胡**达成协议: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左岸文化村12幢308室房屋归李**所有;李**一次性补偿胡**345000元,2011年7月以后的按揭贷款由李**负担。由于诉争房屋已确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胡**就购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左岸文化村12幢308室房屋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胡**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其保证,胡**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中介费6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计106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升值造成的损失,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李**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原告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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