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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州**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3日,徐州**限公司收到吴**401只山羊为吴**代卖,双方约定小羊的出卖价格为每市斤17元,母羊为每市斤14元,徐州**限公司按只收取报酬。徐州**限公司销售过程中,在未经吴**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中100只小羊(共计1811公斤)以每市斤15元或16元卖出,差价合计5514元。徐州**限公司擅自降价给吴**造成损失,故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州**限公司赔偿吴**损失5514元及利息(利息以5514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开庭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州**限公司原审答辩称:徐州**限公司不应该赔偿吴**损失,吴**拉来的羊标准不够,当时卖一斤15元是吴**同意卖的,吴**因为卖羊赊了钱才来起诉徐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限公司主营波尔羊和生鲜羊肉销售业务。2012年12月23日,徐州**限公司收到案外人孙*提供的401只山羊并为其代卖,双方对销售价格约定为小羊每斤17元,母羊每斤14元,由徐州**限公司按只收取报酬。后双方因销售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孙*于2013年5月9日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州**限公司为其销售出的347只羊中有50只(873公斤)擅自降价为15元每斤,给其造成损失3492元,有71只(1315公斤)擅自降价为16元每斤,给其造成损失2630元,故要求徐州**限公司赔偿损失6122元。睢**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州**限公司擅自降价销售,并判决徐州**限公司赔偿孙*损失1353元并承担诉讼费15元。判决送达后,徐州**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本案吴**因原401只羊的销售价格问题于2013年12月30号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提供给徐州**限公司401只山羊代卖,约定售价为小羊每斤17元,老羊每斤14元,所售出的347只羊中有其100只因徐州**限公司擅自降价至15元、16元给其造成损失5514元,并要求徐州**限公司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孙*诉徐州**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吴**作为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涉案山羊系由孙*所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书写其名字是因为孙*委托其办理所致,具体内容为,“?羊是谁买的?原代:孙*。?为什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写的是吴**的名字?原代:是孙*委托我去办理的,依据我的身份证写的(见2013睢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卷宗第52页)”。该案诉讼中,吴**在2014年3月25日庭审过程中称其在孙*诉徐州**限公司一案中是如实陈述的,“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睢民初字第969号卷宗,对于卷宗内你在开庭时的陈述都是真实的吗?原:真实的。审:是如实陈述的?原:对”(见该案2014年3月25日庭审笔录第5页)。而在该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吴**又称其在孙*诉徐州**限公司一案庭审陈述不是事实,“审:2013-909号卷宗内法官问你羊是谁买的?你说是孙*买的。既然你在庭审中陈**是孙*买的,为什么你还来起诉?原:……上次的陈述不是事实,这次陈述的是事实”(见该案2014年5月6日庭审笔录第3页)。另外,吴**主张羊系其和孙*共同购买,但对于其和孙*各自所有的羊的数量,在2014年2月17日的庭审中其述称“孙*有150只,我251只”,而在2014年5月6日的庭审中又称“孙*101只,我是300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本案所涉的401只山羊,睢**民法院在(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系案外人孙*提供给徐州**限公司进行委托代卖,即系孙*与徐州**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行纪合同关系,且吴**作为案件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了该401只羊系孙*购买,故本案吴**就涉案401只羊以徐州**限公司擅自降价处理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主体不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吴**虽在该次诉讼中主张涉案401只羊系其与孙*共同购买,但其前后两次诉讼甚至在同一诉讼中就相同问题陈述不一,严重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次诉讼主张亦不足以采信。徐州**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于普通程序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对徐州**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送达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主体名称变更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是(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判决确认,吴**诉请并举证的销售单复印件造成损失6122元,因被上诉人出庭对复印件承认全部系其书写,能够反映涉案事实,吴**仅举证原件计1350元的损失,吴**认为依据徐州**限公司承认复印件的事实,不需要再提交原件,不料法官只按照收入卷中的原件判决。在判决释疑时对吴**讲,“对漏下的原件可以另案单独起诉。”本次起诉后,原审法院在徐州**限公司对孙*、吴**主体无异议的情况下,多次开庭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陈述,其本次起诉所涉的401只羊与(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案件所涉及的401只羊相同。而业已生效的(2013)睢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401只羊系案外人孙*提供给徐州**限公司进行委托代卖,即系孙*与徐州**限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而非吴**与徐州**限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故吴**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以徐州**限公司擅自降价处理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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