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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马忠学、凌**、关**与被告张**、第三人王**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忠学、凌**、关**因与被告张**、第三人王**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原告张**、凌**、马忠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系刘XX的妻子。2014年4月30日,四原告与刘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XX在四原告处借款本金60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刘XX未按约定向四原告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在刘XX处购买刘XX所有的位于龙华路综合楼第三、四层,总房款3600万元,已付28,491,429.00元,张**欠刘XX购楼款7,508,571.00元。现*XX因病已死亡,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人的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第三人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息,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也承认欠房款,但根据协议房款不属于到期债权,余款应在办理过户时给付,但认为,剩余购房款肯定多于400万元,同意先给400万。

第三人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00万元,已经给了200万元及利息,是通过秦XX给的。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没有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同时证明被告在刘XX处购买的房屋在出卖前已经抵押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对合同没有异议,也不知情。

第三人王**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约定认为过高。合同第二款约定把房屋抵押给原告,然后又卖给了张**,房屋买卖协议应该无效。合同约定是600万元,已经给付200万元。

2、购楼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刘XX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实施了买卖行为,结合被告当庭认可的情况,证明被告还欠刘XX购楼款。

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是与刘XX算账之后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双方把过去付的款加在一起算的,记载的是事实。

第三人认为有异议,协议是在2014年12月16日签的,刘XX在住院期间,12月31日就去世了,是在病危时候签订的,对此应该撤销该协议。但对刘XX的签字认为是刘XX本人签的。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

1、房屋交接书,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证明刘XX与张**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实际交付。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房款最终给付方式。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从来不知道有交接书。该交接书是在借款合同之后,保留自己的权利。

第三人认为,该交接书是在刘XX住院期间意识不清时签的。同时,房子没有装修完和验收,手续不完备无法交付,不存在实际交付问题。

2、刘XX的会计及其儿子刘X出具的110万元收据,是在2015年年初给的。

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认为,该收据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房屋还没有谈到买卖,不是购房款。

第三人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汇款单一份,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刘XX的会计给原告汇入219万元,本金200万元,19万元是利息,收款人是秦XX。因此,现在不是欠600万,而是400万。

原告认为,200万元是打给秦XX的,不是打给原告的。秦XX与刘XX之间有经济来往。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和刘XX签订的购楼款收据的前一部分是虚假的。关于单价和购房款支付830万元是假的。

原告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但在原告与刘XX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与刘XX确实发生了购买房屋的行为,具体履行什么手续不清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价格是当时刘XX咨询后得出来的,830万元是刘XX与张**过去的全部往来顶账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是刘XX的爱人,刘XX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刘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铁锋区龙华路11层商服楼装修(工程名称为交通银行办公大楼)。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3分,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5天,每月按4分利计算利息。刘XX用该楼的三楼作为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XX如没能将借款归还,将所提供担保的三楼按10000元/平方米抵给原告。原告将款项交付后,刘XX没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第三人提供了一份汇款单,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刘XX的会计通过银行汇给秦XX的219万元,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即是偿还原告600万元的200万元本金和19万元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款是刘XX与秦XX之间的经济往来,自己并没有收到钱。经法院向*XX调查,其出具了刘XX向*XX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并认可收到了219万元。同时,秦XX证实,龙华路11层商服楼的1-2层,通过法院另案调解,已经交付给了秦XX,双方仍有往来没有算清楚。

2014年9月9日,刘XX与本案被告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龙华路11层交通银行办公楼的三、四层出售给了张**,面积约3000平方米,单价12000元/平方米,总价款3600万元。最终面积以产权证为准。

2014年12月16日,刘XX与张**签订一份购楼款收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购买刘XX的龙华路综合楼(原交行办公大楼)的第三、四两层,单价12000元/平方米。所购买楼房的具体面积以实际有效产权证明面积为准。办理楼房交易的税费以交易实际发生额为准,各负担50%。现*XX先后分别收到张**所交付的购楼款共三笔:8,300,000.00元、800,000元、18,291,429.00元,以上三笔共计27,391,429.00元整。特立此总额收据收据。此收据后,刘XX与张**即无其他债权债务,以前分别出具的收据就此作废。

2014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交接书。约定甲方(刘XX)今日起将三、四层交付给张**;此两层房屋交易至交付时完成楼房的交付履行,交付面积以将来房产证确定面积为准。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时,对于楼房的总价款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价格,双方按照乙方已经交付的价款一次性多退少补;自交接之日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乙方。

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份崔X(刘XX的会计)、刘X(刘XX的儿子)出具的110万元收条,证实张**又付购楼款110万元。该收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6日。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张**认为是笔误,应该是2015年1月6日。张**提交了汇款凭证证实汇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汇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汇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因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已经偿还219万元,因打入的是案外人秦XX的账户,同时,案外人秦XX与本案第三人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已经偿还原告。根据张**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楼款收据以及张**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张**尚欠本案第三人750万元左右。由于张**与刘XX签订的房屋交接书约定,房屋面积以将来房产证为准,房屋总价款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按照已交付的价款多退少补,属于对余款给付的条件。本案原告行使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该楼房现阶段不具备验收及办理证照条件,无法查清张**所欠购楼款具体数额,但根据庭审时,被告自认多于400万元,并同意先给付原告400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马忠学、凌**、关**4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0元,由被告张**承担,在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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