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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与沭阳**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沭**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代位求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辖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27日,新誉**公司为托运方、沭**司为承运方,双方签订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由新誉**公司委托沭**司用汽车公路承运新誉**公司的货物,该协议适用于新誉**公司下属子公司及相关企业。2013年12月2日,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出具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沭**司运输货物,沭**司将货物交由顺**司运输。2013年12月2日,新**公司向太**公司投保运输险。2014年1月8日,辽宁省**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2月9日9时06分,由金*驾驶的依安县方洲车队的黑B货车行驶至平康高速13KM处发生火灾。太**公司以该事故损失已向被保险人新**公司理赔为由,向该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新**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沭**司于2013年12月2日至其公司内(位于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枫林路68号)运输货物。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新誉**公司、香港新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公司与沭**司系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的始发地在新**公司的住所地即常州市武进区。太**公司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普通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管辖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到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所代位的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此法律关系是用于解决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太**公司所代位的是新**公司,其委托沭**司运输货物,双方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新**公司的住所地即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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